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黃垤樹
訴 訟
代理 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上訴 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彼得‧那緒
被 上訴 人 麥可‧米安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李成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賢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九十年間發包之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更新工程所採用之
雙層彩鋼板施工法(下稱
系爭施工法),未使用上訴人所有「使
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發明專利之「上、下
二層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施工,不構成實質相同技術手段之均
等侵害,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法侵害其上開專利,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新台幣八百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
七款係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行政訴訟事件參與裁判,不包
括在內。原審法院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三人先參與該院
九十八年度行專更㈠字第三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
嗣參與本件
原審法院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尚無上開法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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