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定子
上 訴 人 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上訴人按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上
訴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所辯受有損害,
不
足採信。系爭土地及原判決附圖A、B1、B2、C1、C2、E、F 建物
均屬租賃
標的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約定「……
如乙方(即上訴人金有利公司)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
達二期以上,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催告限期仍不支付時,甲方
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見一審卷第十頁)。原審認定上
訴人金有利公司開立之五張支票,用以支付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至
十月共五個月租金,合計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
,經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
核與上開
約定,並無不合。又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苗栗縣○○鄉○○路○號土地及現有廠房」(見一審卷
第八頁),原審因而認定原判決附圖B2、C1建物亦屬租賃標的物
,核無違背法令,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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