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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碧 霞 訴訟代理人 施 一 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聯 豐       張林秀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蔡 坤 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分別持有上訴人 發行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記名股票六千股、一千五 百股,均未背書轉讓予他人,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在股東名簿上將渠等股數及股款變更登載依序為二千二百股 及三百股、出資額二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九 百四十三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被上訴人張聯豐持股六千股、出資額六 百萬元,被上訴人張林秀治持股一千五百股、出資額一百五十萬 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前雖持有伊股份六千股 、一千五百股,惟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各轉 讓九百三十八股及九百三十七股予訴外人張黃美秀,已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被上訴人張聯豐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向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屆期 無法清償,經股東會同意延期一年,屆期仍未清償,伊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三日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張聯豐應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清償五百萬元,所餘五百萬元則以其及家屬 所持有伊公司、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公司)之 股權各十六分之一抵償,為被上訴人張聯豐所同意,伊因而辦理 收回庫藏股並依股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各轉 讓二千八百六十二股及二百六十三股由其他股東依比例分配增加 ,被上訴人張聯豐更指示訴外人即代書鄭美月及會計簡美芳辦理 相關股份轉讓手續,是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伊之股數與實 情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股東名簿記載與股東實際股份不符,為保障股東權益之 行使而賦予股東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得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非請求權 規定,被上訴人僅在強調持有股票,即推定與所持有股票所表彰 之股份。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公司僅在股票轉讓具備成立要 件時,方得應受讓者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發 行實體記名股票,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分別持有記名股票 六千股、一千五百股,未經背書轉讓,亦無交付他人,縱有轉讓 股票與他人之意,然於他人請求其等背書並交付股票之前,不生 移轉股票之效力,上訴人不得逕自或應他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有 關被上訴人部分之記載,股份之轉讓應依公司法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適用債權讓與規定,非得遽採。股東名 簿如何變更記載,僅係公司與股東間如何請求及變更登記問題, 即令股東名簿就部分股東股份溢額記載,同為應如何變更記載問 題,與公司資本不變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背書轉讓 移轉記名股票予他人,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有關被 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股數及出資額記載為六千股及一千五百 股、六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 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 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 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 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 二項而自明。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 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訴訟標的(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 第一五二頁),原審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 不限於原非股東者因新取得股份情形始得請求變更」之法律見解 ,已與前揭意旨有悖。另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非屬完全性 條文,僅為占有權利之推定,原審以上開規定作為判准被上訴人 請求之依據,非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請求判命上 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有關自己股權及股款部分為變更登記,原審判 准如其聲明所示,惟股權異動表所列相關之異動股東張黃美秀、 伍國基、蔡柯阿綢、張章龍、邱桂香、郭瓊薇、李福賞、廖文雄 、洪信正、張簡吉世、伍再發等人受讓股權如未一併處理者,將 致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及股款超逾上訴人之發行股數六萬股 及資本總額六千萬元,顯違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原審謂此僅係 上訴人與受讓股權股東間如何請求及變更登記之問題云云,自有 可議。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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