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碧 霞
訴訟代理人 施 一 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聯 豐
張林秀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蔡 坤 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分別
持有上訴人
發行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記名股票六千股、一千五
百股,均未
背書轉讓予他人,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在股東名簿上將
渠等股數及股款變更登載依序為二千二百股
及三百股、出資額二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九
百四十三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被上訴人張聯豐持股六千股、出資額六
百萬元,被上訴人張林秀治持股一千五百股、出資額一百五十萬
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前雖持有伊股份六千股
、一千五百股,
惟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
贈與為原因,各轉
讓九百三十八股及九百三十七股予訴外人張黃美秀,已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被上訴人張聯豐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向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屆期
無法清償,經股東會同意延期一年,屆期仍未清償,伊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三日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張聯豐應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清償五百萬元,所餘五百萬元則以其及家屬
所持有伊公司、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公司)之
股權各十六分之一抵償,為被上訴人張聯豐所同意,伊因而辦理
收回庫藏股並依股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各轉
讓二千八百六十二股及二百六十三股由其他股東依比例分配增加
,被上訴人張聯豐更指示訴外人即代書鄭美月及會計簡美芳辦理
相關股份轉讓手續,是股東名簿
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伊之股數與實
情相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
非以:股東名簿記載與股東實際股份不符,為保障股東權益之
行使而賦予股東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得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非請求權
規定,被上訴人僅在強調持有股票,即
推定與所持有股票所表彰
之股份。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公司僅在股票轉讓具備成立要
件時,方得應受讓者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發
行實體記名股票,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分別持有記名股票
六千股、一千五百股,未經背書轉讓,亦無交付他人,
縱有轉讓
股票與他人之意,然於他人請求其等背書並交付股票之前,不生
移轉股票之效力,上訴人不得逕自或應他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有
關被上訴人部分之記載,股份之轉讓應依公司法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
適用
債權讓與規定,非得遽採。股東名
簿如何變更記載,僅係公司與股東間如何請求及變更登記問題,
即令股東名簿就部分股東股份溢額記載,同為應如何變更記載問
題,與公司資本不變
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背書轉讓
移轉記名股票予他人,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有關被
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股數及出資額記載為六千股及一千五百
股、六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
按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
字第一八六號判例
參照),如為
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
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
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
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
二項而自明。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
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訴訟標的(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
第一五二頁),原審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
不限於原非股東者因新取得股份情形始得請求變更」之法律見解
,已與
前揭意旨有悖。另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非屬完全性
條文,僅為占有權利之推定,原審以
上開規定作為判准被上訴人
請求之依據,
非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之
訴之聲明請求判命上
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有關自己股權及股款部分為變更登記,原審判
准如其聲明所示,惟股權異動表所列相關之異動股東張黃美秀、
伍國基、蔡柯阿綢、張章龍、邱桂香、郭瓊薇、李福賞、廖文雄
、洪信正、張簡吉世、伍再發等人受讓股權如未一併處理者,將
致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及股款超逾上訴人之發行股數六萬股
及資本總額六千萬元,顯違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原審謂此僅係
上訴人與受讓股權股東間如何請求及變更登記之問題
云云,自有
可議。原審
未遑詳予研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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