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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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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股東會議中 ,已將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私法自治原則,並未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屬有效。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 七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數僅 為一千九百萬三千七百二十五股,占總股數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六 千五百股之65%,並未達章程第十二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章程。至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次( 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所列之第十二條條文係屬誤植,依公 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效力。又系爭股東 會議議決事項,包含上訴人之彌補虧損案及變更營業項目與修改 公司章程等,對於股東之權益顯有重大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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