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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久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章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參 加 人 益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 出其與參加人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明細表、新建 工程第一次設計變更、工程明細總表、工程估價總表及照片,並 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成立承攬契約,證人 陳旭田、朱進忠、許志成、邱俊耀之證詞,亦均不足作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又根據證人李文忠、陳永昌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參加人承攬施作,參加人再將包括第一次 施工、第二次施工及追加工程等相關細部工程,分別轉包予上訴 人及其他下包廠商承包施作,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水電部分並 未另外成立攬契約。被上訴人依其與參加人間之承攬契約,受領 以上訴人所有水電設備機具附合而成之建物,殊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添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零三萬元本息,即屬 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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