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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賴永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輝明 被 上訴 人 周萬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九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周萬英受僱 於被上訴人國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國笨公司)擔任司機,於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000- 00號曳引車,途經台北市○○路○○○巷口時,疏未注意該處設 有禁止大貨車左轉之標誌,貿然違規左轉,擦撞自重陽路對向由 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 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上臂及足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周萬英對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支出 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看護費三萬元 、交通費一萬元,及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二十六萬六 千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未達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列之障 害狀態,且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逾 七十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六十五歲強制退 休年齡;又經三軍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右手第四指關節活動較為不佳,尚不 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當。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七 十八元即一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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