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賴永富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輝明
被 上訴 人 周萬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九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周萬英受僱
於被上訴人國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國笨公司)擔任司機,於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000-
00號曳引車,途經台北市○○路○○○巷口時,疏未注意該處設
有禁止大貨車左轉之標誌,貿然違規左轉,擦撞自重陽路對向由
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
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上臂及足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周萬英對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支出
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看護費三萬元
、交通費一萬元,及因受傷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二十六萬六
千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未達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列之障
害狀態,且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逾
七十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六十五歲強制退
休年齡;又經三軍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右手第四指關節活動較為不佳,尚不
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另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當。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上開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七
十八元即一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