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海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 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違約金條款應有適當總額上限,旨在避免違約 金數額因持續累積逾越合理限度而造成承攬人虧損。查兩造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訂高雄港綜合倉儲中心新建工程統包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前於九十 三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建字第一六號),業經該件第二審以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 ,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所抗辯伊有違約金債權新台 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為抵銷結果,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餘額為六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一 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復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及本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可稽。觀之系爭契約第七條 「工程期限及罰款」第一、三項分別記載:完工期限不得超過七 百三十個日曆天,竣工日期以全部工程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之 日為準;被上訴人不得延誤完工期限,如有違誤,被上訴人每逾 期一日完工罰款本工程總金額萬分之一.五,但總計罰款不得超 過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五。系爭契約第八條「驗收」第一、四項 依次記載: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 港務局派員初驗;初驗或複驗不合格部分,如被上訴人未能在期 限內修復者,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本工程總金額萬分之一.五 罰款,但總計罰款不得超過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五等約定。所謂 「延誤完工期限」、「初驗或複驗不合格,未能在期限內修復」 之罰款,均涉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誤期限無法使用工程標的全 部或一部所致損害,上訴人就此違約金請求權,於兩者計罰之重 疊期間內,難謂不得擇一行使。倘同屬逾期違約罰款,尚非得逕 重複計算請求。原審並以上開第八條訂定之初驗、複驗等驗收程 序,均須於竣工日即完工期限前完成,否則即有第七條逾期罰款 之問題。各該違約金條款既未訂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屬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事由重 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四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因 認上訴人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同額工程款債權 本金抵銷,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 令情形。又原審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准抵銷部分予以廢棄,改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原判決併為知其上訴駁回部分,是否 誤載,應由原審法院查明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