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西盛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海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
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違約金條款應有適當總額上限,旨在避免違約
金數額因持續累積逾越合理限度而造成
承攬人虧損。查
兩造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訂高雄港綜合倉儲中心新建工程統包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前於九十
三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建字第一六號),業經該件第二審以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
,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所
抗辯伊有違約金
債權新台
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為抵銷結果,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餘額為六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一
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復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及本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
可稽。觀之系爭契約第七條
「工程期限及罰款」第一、三項分別記載:完工期限不得超過七
百三十個日曆天,竣工日期以全部工程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之
日為準;被上訴人不得延誤完工期限,如有違誤,被上訴人每逾
期一日完工罰款本工程總金額萬分之一.五,但總計罰款不得超
過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五。系爭契約第八條「驗收」第一、四項
依次記載: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
港務局派員初驗;初驗或複驗不合格部分,如被上訴人未能在期
限內修復者,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本工程總金額萬分之一.五
罰款,但總計罰款不得超過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五等約定。所謂
「延誤完工期限」、「初驗或複驗不合格,未能在期限內修復」
之罰款,均涉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誤期限無法使用工程標的全
部或一部所致損害,上訴人就此違約金
請求權,於兩者計罰之重
疊
期間內,
難謂不得擇一行使。倘同屬逾期違約罰款,
尚非得逕
重複計算請求。原審並以上開第八條訂定之初驗、複驗等驗收程
序,均須於竣工日即完工期限前完成,否則即有第七條逾期罰款
之問題。各該違約金條款既未訂為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
乃屬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事由重
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四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因
認上訴人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同額工程款債權
本金抵銷,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
令情形。又原審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准抵銷部分
予以廢棄,改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原判決併為
諭知其上訴駁回部分,是否
誤載,應由原審法院查明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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