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
上 訴 人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東南
上 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
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法定代
理人業由林嘉慧變更為廖進義,廖進義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
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以對造
上訴人逢大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
伊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第一份合約)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萬元,
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第二份合約)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價
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均以供應東大公司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所需。伊為履約另行向國外購入電解
銅材料,第一份合約計一百三十四公噸,第二份合約計四十一公
噸。依約東大公司負有先行將電線電纜之規格及數量,分次指示
、通知伊出貨之協力義務,
詎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國際銅價下跌
,東大公司不甘買貴受損,即轉向其他公司購買較便宜之現貨,
拒不依約通知出貨,經伊多次催告通知出貨,均不置理,伊遂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東大公
司請於七天內通知出貨,東大公司仍拒絕通知出貨或受領
標的物
,已構成協力義務之違反,伊除得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
得
解除契約外,且於上述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時,東大公司
非但
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履行受領義務之
給付遲延,亦須負給付遲
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業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準備書狀之送達
為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
求,伊因可歸責東大公司之事由致生㈠所失利益之損害計二百四
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另因銅料價格下跌,伊所受損害計為一
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若依銅材料產值降低計,則
伊所受損害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㈡所受損害至
少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連帶
保證契約等規定,求為命東
大公司與逢大公司
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
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就
上開所失利益本息之請求為大亞公司勝訴
之判決,
駁回所受損害及其餘所失利益本息之請求;東大公司、
逢大公司就受敗訴判決之所失利益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大
亞公司僅就所受損害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就其餘所失利益即十九
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東大公司、逢大公司則以:依約伊不負指示、通知出貨之
協力義務。若品名、規格、數量均不確定,何以對造上訴人大亞
公司所寄存證信函未要求指定?且系爭合約之標的物係估價單所
記載之電纜線,並非電解銅,大亞公司上開信函僅係以將準備給
付之情事通知,僅得免負其遲延責任而已,並未現實提出合約之
標的物,依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即
難認伊因而陷於受領遲延,自無受領遲延或遲延給付責任可言,
況依台電公司成品檢查數量表
予以計算,可知大亞公司所採購電
解銅,均已製為成品,其就第一份合約所採購電解銅,先後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兩次成品檢查金額共為
五千六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遠超過第一份合約總金額,
自係因其將該二批成品出售伊及其他公司,才另生產其他電線電
纜而有第三次成品檢查,非但可知大亞公司並無損失,且可知其
所言專為伊購買之電解銅尚未製為成品
云云,不可採信。倘其所
言屬實,則伊於
嗣後二次發函要求出貨時,為何均遭其拒絕,足
見已無電解銅之庫存品,其
所稱受有損害,顯乏佐據。大亞公司
請求賠償其銅料跌價之損害或銅料產值降低之損害,均屬無據。
況依大亞公司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度損益表,可知其業績
不佳,未達百分之八之淨利率,則其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亦屬無據。大亞公司既未依約交清所訂購之電線電纜,伊自得行
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大亞公司請求所失利益本息部分勝訴之判決
,及該公司請求所受損害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無非以
:系爭合約就買賣標的、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履行期限雖
均已約定,
惟依東大公司自陳其需用之電線電纜數量難以準確之
情,及依卷附「台電招標工程須知」記載,並證人郭文祥與黃炳
煌之證詞;可見東大公司確有先行指示、通知出貨之協力義務。
而系爭二份合約均未達合約總額,東大公司即未再通知出貨,大
亞公司曾多次口頭催告其通知出貨,皆未獲置理之情,亦據證人
郭文祥證述在卷,大亞公司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準備給付情事告知東大公司請於七天內通知出貨,並付清
貨款,東大公司仍拒未通知出貨或受領標的物,顯已構成協力義
務之違反,該函於次日送達東大公司,催告期限於同年五月五日
屆滿,則東大公司於是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大亞公司除得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外,於上述催告期限屆滿時,
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
要旨,東大公司非
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履行受領義務之給付遲延,亦須負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大亞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準備
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但不影響大亞公司得請
求解除系爭合約前,因東大公司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違
約而需負擔受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東大公司既有
先履行協力行為之義務,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大亞
公司
乃以電線電纜販售為業,且為上市公司,當有儲備庫存大量
之電線電纜成品與電解銅原料,以供隨時調配現貨出售;
參酌其
公司九十八年四、五月間之「成品庫存表」及「比較表」,及證
人郭文祥證稱:催告東大公司履行契約時,大亞公司一定有現貨
等語,可知大亞公司於寄發該函催告履約時,已完成出貨之準備
,只待東大公司指示規格通知出貨,即可依約交付。則東大公司
辯稱:大亞公司並無現貨可提供,其通知準備給付不生給付提出
之效力云云,
不足採信。大亞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東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無據。大亞公司主張其因東大公司履行契約可獲取之淨利率為百
分之八,有財政部函附之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可稽,依此推算系爭合約總價應為成本加上百分之八之利潤,則
第一份合約於扣除成本後,大亞公司本可獲得利潤三百二十三萬
七千零三十七元,第二份合約可獲得利潤為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
十六元,而第一份、第二份合約東大公司未履行比例依序為百分
之五十五點四五五八、百分之七十七點四九○五,為兩造所不爭
,大亞公司就第一份合約應受有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之利益損失,第二份合約應受有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利
益損失。則大亞公司請求因東大公司等連帶賠償二百四十二萬七
千一百零三元之所失利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大亞公
司主張其專為履行系爭二份合約而特別向國外購買電解銅云云。
無非以其提出之採購回報單、採購點價單等為論據。惟系爭二份
合約之買賣標的為「電纜線」並非「電解銅」,大亞公司自行向
國外採購電解銅,依一般
經驗法則,備料損益應由其自己承擔商
業風險;此電解銅價格漲跌與東大公司之違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參以系爭二份合約於契約簽立後,東大公司於訂約當天或其後
二日即得要求大亞公司為一次性之給付,倘必須向外國廠商訂購
電解銅,待其運到台灣後,再製成電纜線交付,何能如期履約交
貨?可見大亞公司所出售之電纜線係庫存品,非另行採購電解銅
所製。抑且於履約
期間,大亞公司仍有製造電纜線出售予他人,
何能證明該採購行為係專為製造系爭二份合約之電纜線所用?況
東大公司依台電公司成品檢查數量表記載予以計算,可知大亞公
司所採購電解銅,均已製為成品;大亞公司就第一份合約所採購
電解銅,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兩次
成品檢查金額共計五千六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遠超過第
一份合約總金額,嗣因大亞公司將該二批成品出售東大公司及其
他公司,始另生產其他電線電纜而有第三次成品檢查,則大亞公
司所稱其專為系爭合約而購買之電解銅尚未製為成品云云,
即屬
無據。亦可見已無電解銅之庫存品,其應無所受損害可言。大亞
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為履行系爭二份合約而購買電解銅,所受電
解銅價下跌之價差損害,或產值降低之損害,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
付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二者雖
均有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
適用,前者係買受人以其未受領
標的之遲延為責任發生原因,對於出賣人賠償在受領標的義務終
了或消滅前所生之損害,此與買受人價金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責
任,
尚屬有間。本件大亞公司主張東大公司應賠償其「所失利益
」係以合約應付價金含預定利潤為計算基礎,倘大亞公司主張係
因東大公司價金給付遲延所生,於解除契約前,買受人依約給付
價金之義務仍存在,出賣人何有喪失原定利潤之損害?倘大亞公
司主張係因東大公司違反協力義務致受領標的遲延,於
債權人受
領遲延時,僅權利之不行使,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
債務
人得請求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或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外,
債權人不負其他責任(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二
號判例
參照)。大亞公司請求之「所失利益」、「電解銅價格下
跌之價差損害」與東大公司受領標的遲延,是否有關?均待釐清
。又大亞公司於請求「電解銅價格下跌之價差損害」時主張:東
大公司違約拒不履行時,其已做好履約準備行為,分別購足後續
履約準備之銅材原料,是於東大公司拒不履約時,即受有備貨完
成之損害等語(原審卷㈢第九二三頁),其意是否謂因受領標的
遲延,致其無從清償,因而負擔為提出、保管給付物所必要費用
?若電解銅之採購屬其履行系爭合約所必要,則為維持其提出給
付物之義務因而負擔購料成本,可否認係受領標的遲延中提出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似非無研酌餘地。究竟大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之依據為何,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
明權,令大亞公司為完足之陳述或聲明,自有違誤,本院亦無從
為
法律上之判斷。又原判決一方面依大亞公司「成品庫存表」及
證人郭文祥證詞
暨其營業常態
等情,並以系爭合約於訂約當天或
其後二日即可交貨之情,認為其所出售之電纜線係庫存品,非另
行採購電解銅所製之事實,復認為:東大公司依台電公司成品檢
查數量表記載予以計算,可知大亞公司所採購電解銅,均已製為
成品,且出售東大公司及他人等情,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兩造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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