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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炳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研發處課長,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 。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九日請休特別假,卻於休畢 日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表示伊違反保密協議書第十七條競業禁 止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其後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五月十五日自願離職。然伊並未與上 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仍存在,上訴人應給 付伊工作薪資等情。爰依僱傭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止 ,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以三萬八千元計算之薪 資,並自各該月次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擔任研發處課長,並與 伊簽署保密協議書,伊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違反該協 議書第十七條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自知違規,而於九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向伊公司經理陳子良請辭,經伊公司副總經理王金桃 同意後,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 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抗辯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固舉其公司經理陳子良、副總經理王金桃為證,惟證人 陳子良、王金桃均係代表上訴人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之人,其立場 與上訴人一致,尚難僅憑其證詞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次查 ,陳子良於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會議協商時全程錄音,然於同 月十五日卻未錄音,亦無紀錄或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實難憑王 金桃、陳子良之證詞,而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主 張兩造已終止僱傭契約,足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 給付,且於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其旨,自是時起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 情事時止,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 月薪為三萬八千元,其請求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該薪資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九十九年五月份 薪資已全數給付,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原審誤為第一企銀)大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 本,尚無法認定已全數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判例)。是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 密切,而全不採信。本件員工離職申請書僅屬證據性質,並非辭 職要件,故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倘無員工離職申請書、 錄音等可資佐證,則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證人陳子良、王金 桃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以其證述是否虛偽為斷,原審徒以證人陳 子良、王金桃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為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而非 論斷證言內容是否真偽,自欠妥適。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 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本 年(即九十九年)六月單方給付本人五月份薪資與未休年資假獎 金,因未有薪資明細可稽,更與本人是否自願離職無涉,則不再 贅言」等語(見一審卷二九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五月份 之薪資,並非全然無據。至於是否短付,被上訴人並未明確爭執 ,僅陳述上訴人未列薪資明細而已。倘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全數 給付」,即應闡明並認定尚未給付金額若干,惟原審未善盡此項 義務,疏未闡明及認定,逕令上訴人全數給付,其訴訟程序自有 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 之,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休完特別假後 何時提出給付?上訴人何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有無從事其他勞 務而有所得?攸關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及被上訴人何時得請求報 酬及其數額,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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