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炳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子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研發處課長,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
。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九日請休特別假,卻於休畢
日接獲上訴人
存證信函,表示伊違反保密協議書第十七條
競業禁
止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其後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五月十五日自願離職。然伊並未與上
訴人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仍存在,上訴人應給
付伊工作薪資
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止
,
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以三萬八千元計算之薪
資,並自各該月次月六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伊公司
期間擔任研發處課長,並與
伊簽署保密協議書,伊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違反該協
議書第十七條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自知違規,而於九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向伊公司經理陳子良請辭,經伊公司副總經理王金桃
同意後,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終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
聲明,無
非以:上訴人抗辯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固舉其公司經理陳子良、副總經理王金桃為證,
惟證人
陳子良、王金桃均係代表上訴人處理
系爭勞資爭議之人,其立場
與上訴人一致,尚難僅憑其證詞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次查
,陳子良於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會議協商時全程錄音,然於同
月十五日卻未錄音,亦無紀錄或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實難憑王
金桃、陳子良之證詞,而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主
張兩造已終止僱傭契約,足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
給付,且於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其旨,自是時起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
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
情事時止,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
月薪為三萬八千元,其請求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該薪資
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九十九年五月份
薪資已全數給付,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原審誤為第一企銀)大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
本,尚無法認定已全數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判例)。是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
密切,而全不採信。本件員工離職申請書僅屬證據性質,並非辭
職要件,故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倘無員工離職申請書、
錄音等
可資佐證,則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證人陳子良、王金
桃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以其證述是否虛偽為斷,原審徒以證人陳
子良、王金桃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為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
而非
論斷證言內容是否真偽,自欠妥
適。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
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
法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
被告(即上訴人)本
年(即九十九年)六月單方給付本人五月份薪資與未休年資假獎
金,因未有薪資明細
可稽,更與本人是否自願離職
無涉,則不再
贅言」等語(見一審卷二九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五月份
之薪資,並非全然無據。至於是否短付,被上訴人並未明確爭執
,僅陳述上訴人未列薪資明細而已。倘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全數
給付」,即應闡明並認定尚未給付金額若干,惟原審未善盡此項
義務,疏未闡明及認定,逕令上訴人全數給付,其訴訟程序自有
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
之,為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休完特別假後
何時提出給付?上訴人何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有無從事其他勞
務而有所得?攸關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及被上訴人何時得請求報
酬及其數額,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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