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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振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政 偉(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械工 ,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二時八分許 ,行至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約五十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致蔡振景人 、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 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 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而 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 增加、行動困難之重傷害。黃政偉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刑確定。黃政偉於上班時間駕車前往上訴人客戶處欲執 行其所負責之維修或組裝油壓機台等職務,不論其所駕駛之車輛 係公司所有之公務車,或其私人車輛,均應認係屬其執行職務之 必要行為,則其於途中因過失肇事發生本件車禍意外事故,足認 與其執行職務有所關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與黃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受傷得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六千零 四十元、醫療器材用品費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及三萬九千六百 九十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看護費用三百七十 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五百零 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應予扣除。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六 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包括第一審判命之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八 十六元及原審擴張請求之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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