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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浩祥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 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被上訴人以發 票人登榮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榮公司)、面額六百九十 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為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准予拍賣。而根據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公司股東說要 借錢才去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證人林錦季證稱: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伊與訴外人李振義為男女朋友,李振義經營上訴人之 業務,李振義告知需要資金周轉,伊就向被上訴人調資金,並表 示李振義會提供支票及擔保品設定,被上訴人基於伊為其姪女, 又有擔保品,就答應借款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李振義為上 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所需資金周轉,而經由林錦季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乃有所據。 且被上訴人已將借貸之本金交付,借用人以登榮公司之支票支付 利息,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為證,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本 金六百五十萬元並受領利息四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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