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被 上訴 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鑫公司)簽訂預售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園區辦公大樓A棟十樓編號A、B、M房屋三戶及地下一層編號 A六
九八、六九○、六九一、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
一○號八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價款新台幣(下同)三
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並於同日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元。系爭
建物依約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惟合鑫公司未能依
約完工,且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撤銷
其投資案。
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
約,買受合鑫公司就開發案之權利,並約定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
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而合鑫公司因有無法再為承建致給付
不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合鑫公司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承認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上開契約承擔
,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
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契約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另案原審九十
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事件所審理之原因事實係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契約承擔之原因事實,而本件所審理者則為經被上訴人同意
契約承擔之原因事實,二者並非
同一事件,自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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