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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得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仙嵐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倍寧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亞妹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伊訂購 MX1095、CKM008、MX14021 、MX1096、CKM、CKM015、MX1097 等七筆訂單(下稱系爭七筆訂 單)之汽車濾油器,伊已依約交貨,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各該 共計美金(下同)十九萬零六百十八點三七元之貨款(下稱系爭 貨款)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迄未付系爭貨款,但伊於九十六十月十七日以 US1005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之5004個DFO-001 型濾油器,因有 噴漆剝落之瑕疵,遭美國之客戶PENTIUS公司(即STARPOINT公司 )退貨,要求伊重新提出無瑕疵之貨物,及賠償六千六百零八點 三九元,使伊受有該損害,及另損失該型濾油器預期三年內可有 12000pcs訂單之利潤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合計為一萬七千七百 六十八點三九元),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 被上訴人遲未將MX1097訂單中型號DF-9037,及 MX1102、MX8022 、MX8023、US1010訂單之貨物出貨,使伊受有可轉售利潤六萬八 千五百九十一點五二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就CKM004、CKM014至 CKM020、CKM022、CKM023等10筆訂單(下稱CKM004等十筆訂單) 之貨物,亦遲未出貨,使伊受有八萬八千零八十八點○八之利潤 損失,伊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此 外,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迭有瑕疵,且有多筆訂單遲不出貨,致 伊失信於客戶,已建立良好之信譽遭受嚴重破壞,因而受有至少 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四點三五元之商譽損失,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非財產上損害。伊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上三十三萬三 千五百十二點三四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 ,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為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註冊在案之 營業法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訴訟當事 人能力。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訂約地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規 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查兩造間向來交易 模式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價後發出訂單,未約定出貨日期 。被上訴人接受訂單貨物準備完畢即可出貨後,以「裝箱單」通 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出貨時間、櫃型等,並通知被上訴人擬 出貨之時間、地點等事宜(下稱系爭交易模式)。而被上訴人已 就系爭七筆訂單完成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關於US1005訂單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 人之美國客戶就瀘油器有噴漆剝落之瑕疵,要求補正無瑕疵之物 ,且依兩造亦不爭執之「溝通歷程」,亦見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 人補正無瑕疵之物。乃被上訴人於重新製作新樣品以快遞寄交後 ,上訴人遲未確認,且坦言嗣兩造因法定代理人互相投資股權之 糾紛,未再有任何聯繫,顯見被上訴人已提供欲補正之樣品予上 訴人,上訴人卻因該糾紛未為後續聯絡,轉向其他廠商補貨予美 國客戶,而未依兩造向來之系爭交易模式,為告知被上訴人預定 出貨之時間、收貨人等協力行為,被上訴人無從將補正瑕疵之貨 物送出,自無所可歸責,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又審酌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自承此訂單美國客戶未收到貨即先行給付全部貨款,及所 提出「客訴報告」之「賠償要求欄」,僅載明必須緊急出正確貨 品,無「索賠」六千六百零八點三九元之記載等情,上訴人抗辯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索賠」之該金額,及所失訂單利潤一 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並無可取。次就MX1097訂單中之DF-9 037G貨品,及MX1102、MX8022、MX8023訂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固無足採,然上訴人嗣已取消MX1097訂 單中DF-9037G貨品之訂購,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另被上 訴人業針對MX1102、MX8022、MX8023訂單之貨品,以裝箱單通知 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安排運送人等相關出貨之協力行 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 亦不負遲延責任。再就US1010訂單部分,上訴人表明「暫不出」 ,且自承其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再出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 遲延。此外,就CKM004等十筆訂單部分,其中CKM004訂單雖訂有 交貨日,但其他九筆訂單則無。斟酌兩造間之系爭交易模式,及 另件S1010 訂單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實 際最後通知欲出貨日卻為同年四月十八日等情,上訴人抗辯交貨 日期應為下訂單後三十至六十日云云,即無可取。而上訴人既自 認被上訴人已陸續將部分貨物交付,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彙整出(一審卷)「被證十二」之「未出貨裝箱單」(下 稱系爭未出貨裝箱單)提交上訴人確認,僅係作為兩造比對確認 尚未出貨貨物品名之用,依兩造交易慣例,既從未約定交貨日期 ,且允許被上訴人備貨完畢始通知上訴人交貨,仍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況兩造間為繼續性買賣關係,以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月三月二十日等日寄交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 足認上訴人因數月貨款未付,無從獲取被上訴人信賴其資力,且 有不能對待給付之虞。縱令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確認系爭 未出貨裝箱單,因被上訴人就其未交貨部分拒絕再為出貨,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及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 意旨,亦無不當,尤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 就以上訂單尚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不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 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貨款債權相抵銷,殊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關於US1005訂單部分,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就貨物(汽車瀘油器)有噴漆剝落之瑕疵 ,要求補正無瑕疵之物,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迭於 事實審抗辯:伊於0000000000000號訂單向被上訴 人購買濾油器,交貨予美國客戶STARPOINT公司(即PENTIUS公司 )供其轉售DIXIE公司,惟STARPOINT公司(總經理JG Toh)通知 該汽車零件(濾油器)有噴漆剝落之瑕疵,拒絕接受該批貨物, 除要求伊提出無瑕疵貨品外,並應賠償六千六百零八點三九元。 該客戶要求賠償之金額,業經伊客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匯予 伊之貨款中逕予扣除,伊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等語(一 審卷第二宗八○背面,原審卷二○頁、二一頁),並提出該美國 客戶出具之「PARTS CLAIM」、上訴人開立之「DEBIT NOTE」( 欠款單),及第一商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一 七一頁正、背面,二六二頁至二六五頁)。佐之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原審所陳:就US1005訂單之瑕疵貨品,(外國客戶)除扣貨 款外,還扣手續費及通關費云云(原審卷一一○頁背面),核與 前開「PARTS CLAIM 」所載似無出入等情相酌,上訴人此項重要 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即有待說明其取捨意見,乃原審 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債務人享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者,在未行 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 能免責。查原審既又認定兩造間向來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先向被 上訴人詢價後發出訂單,未約定出貨日期;被上訴人接受訂單貨 物準備完畢即可出貨後,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 定出貨時間、櫃型等,並通知被上訴人擬出貨之時間、地點等事 宜,則就CKM004等十筆訂單部分,如被上訴人確已陸續將部分貨 物交付,依兩造交易模式,上訴人似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裝箱單 ,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貨之時間等相關事宜。果爾,參諸上訴人 於事實審一再表示:CKM004等多筆訂單既經被上訴人部分出貨, 足認伊已明確告知各該筆訂單之出貨日期及地點;各該訂單被上 訴人雖有陸續為部分交貨,惟仍有多數貨物遲延交貨,幾經伊催 促,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尚未交付之貨物,將進 行交貨準備之情事通知伊,有被上訴人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伊之「被證十二」「系爭未出貨裝箱單」可稽等語(一審卷第一 宗二五六頁背面、一五二頁),又據提出該裝箱單為證(同上卷 宗一八二頁、一八三頁)等情,能否逕謂兩造就系爭未出貨裝箱 單部分未約定有交貨日期,亦滋疑問。究竟依兩造之系爭交易模 式,被上訴人已陸續部分交貨後,再受上訴人之催促,終於九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未出貨裝箱單」,其間上訴人 已否將各該訂單未出貨部分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貨時間?兩造就 該訂單之未交貨部分是否因而約定有交貨日期?此與被上訴人就 上開CKM004等多筆訂單之未交貨部分是否給付遲延之判斷,所關 頗切,似有未明。原審未遑就上述各節詳予調查審認,徒以:「 系爭未出貨裝箱單」僅係作為兩造比對確認尚未出貨貨物品名之 用,兩造從未約定交貨日期,無從認被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等由 ,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況上訴人就此並於事實審抗辯:上開訂 單仍有多數貨物遲未交貨,幾經催告,被上訴人始傳送系爭未出 貨裝箱單通知伊完成出貨準備,卻違約未交付貨物,致伊受有八 萬八千零八十八點零八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之抵付貨款等語( 一審卷第二宗八一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縱認被上訴人得行 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惟其究於何時行使? 於行使前是否已給付遲延?苟於行使前已給付遲延,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仍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 任?尤均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本件各該事實均未臻明瞭, 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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