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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沈尚弘 訴 訟代理 人 羅豐胤律師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 上  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上  訴  人 陳嘉隆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 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一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上訴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進義、陳嘉隆連帶給付所受損害 新台幣九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逢大電業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進義、陳嘉隆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其 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 回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進義、陳嘉隆之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進義、陳嘉隆連帶 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 伊為從事電線電纜加工販售之行業,與對造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簽 訂電線電纜之繼續性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 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總價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者外 ,同)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但逢大公司僅履行其中八千八百四十 六萬二千八百元,尚有四千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未履行,未 履約率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九八三;伊於約定之交貨期間已依契約 本旨購入交易用銅,做好出貨準備,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逢大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履約及給付貨款,逢大 公司置之不理。逢大公司顯然遲延受領及給付,伊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因逢大公司拒不履約,造成伊 之嚴重損害,是伊合法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逢大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對 造上訴人廖進義、陳嘉隆曾出具共同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逢大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廖進義、陳嘉隆二人連帶賠 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求為命逢大公司、廖進義、陳 嘉隆(下稱逢大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六 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逢大公司等三人則以:逢大公司並無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 ,大亞公司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且大亞公司剩餘之成品早已 出售,其基於同一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本件屬「現貨採購」,而大亞公司為備料 而購罝電解銅原料,本屬其日常商業行為,其損益係大亞公司所 應承擔之商業風險,因此,其原物料上漲、下跌之利益或損失不 應轉嫁由伊負擔;若大亞公司未將成品出售,則其所失利益應依 其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之平均淨利率或契約到期之九十六年計算 ,或依九十八年度同業利潤表作基準;另廖進義、陳嘉隆之連帶 保證範圍,並不包括逢大公司購貨不足造成大亞公司損失之賠償 部分,且廖進義、陳嘉隆亦未同意主債務人得延期清償,故廖進 義與陳嘉隆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大亞公司請求逢大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 三百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及逢大公司、陳嘉隆均自九十九年三 月十二日起、廖進義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改判命逢大公司、廖進義、陳嘉隆如數連帶給付,駁回大 亞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 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 隨義務性質上屬於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 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 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 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 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質言之,上述附隨義 務之違反,債務人除須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外,倘為與給付目的有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 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並得解除契約。本件逢大公司因承攬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而向大亞公 司訂購系爭合約之電線電纜,約定大亞公司將電線電纜送至其承 攬之工區或指定之地點,有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交貨地點為「台 中甲工區」足參。惟逢大公司自承其承攬台電公司工程所需使用 之電線電纜,具有用量不準確及不固定性,大亞公司須依其指示 分批交貨等情;兩造復不爭執原擬送貨地點「台中甲工區」工程 早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竣工,並有驗收證明書可稽;逢大工 司等三人另自承因該工程之數量減縮,故延後叫貨,看能否用在 其他工地或賣給別人等語;足證系爭合約須由逢大公司依其承攬 工程施工進行程度及實際需求,分批、分次向大亞公司叫貨,並 向大亞公司指定送貨地點甚明。再者系爭合約就買賣標的、規格 、數量、總價及履行期限等雖有約定,惟因逢大公司訂購之電線 電纜規格達數十種,數量又多,有估價單為憑;為配合逢大公司 工程實際運用電線電纜之規格及數量不易精確估算之需求,大亞 公司勢須逢大公司依實際工程進行程度而為指示、通知之規格 及數量分次陸續交付電線電纜,而大亞公司僅以契約之固定單價 為計價標準,控管系爭合約之履約總價(例如:A品項增購二個 ,B品項減購三個,只要履約總價大致相符即可);此種履約計 價方式並經證人(大亞公司已退休之分公司副理)郭文祥於另案 原法院一○○年度建上字第三號(下稱另案)中證述明確;此外 逢大公司亦自認本件係一次性買賣契約,但須依伊指示分批交貨 云云;故系爭合約屬於分期清償之一次性買賣契約,與一般的一 次性買賣不同,逢大公司指示、通知大亞公司出貨之協力行為, 乃大亞公司依約履行交付電線電纜義務之前提要件,且係達成契 約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義務。大亞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之履行,逢 大公司負有指示、通知伊出貨之協力附隨義務乙節,屬可採; 逢大公司辯稱大亞公司可依系爭合約項目數量自行出貨云云,委 無可取。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 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 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經查系爭合約 約明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完畢,後兩造默示延長 履行期限,然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大亞公司最後一次出貨給逢 大公司係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九十七 年七月份之平均銅價尚為每公噸美金八千四百十四點零四元,同 年十一月份即跌至美金三千七百十七元,爾後一直維持每公噸美 金三千元左右至九十八年三月,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平均銅價表可 稽。此期間逢大公司均未再履行其應通知大亞公司出貨之協力行 為。大亞公司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催逢大公司限期七日 內履行合約,但逢大公司仍拒絕履約叫貨或受領標的物,逢大公 司更於訴訟中要求第一審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免除或減少其應向大亞公司進貨之數量,益證逢大公司於收 受前述催告函時確有拒絕依約履行、拒絕受領之意。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 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 ,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二百三十六條所明定。系爭合約因兩造不爭執已默示延長履行期 限,但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已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大 亞公司對於逢大公司尚未履行之價值四千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 元貨物,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後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可認經相當期間,此段期間逢大公司既均未為 受領貨物或給付價金之表示,足認逢大公司應負遲延責任。逢大 公司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之違約情形,自須負擔受領遲延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大亞公司主張:上開信函所謂「本公司已做 好出貨準備」,係指伊之庫存電線電纜足可隨時供履行系爭合約 之未履約部分之交付電線電纜義務云云,此觀諸大亞公司九十八 年四、五月間之成品庫存表及證人(大亞公司倉儲課主管)呂瑞 彬於原審、證人郭文祥於另案之證詞,尚屬可信。即大亞公司確 已做好出貨之準備,待逢大公司通知出貨,立即可交付電線電纜 。逢大公司辯稱:大亞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並無現貨可供應云 云,並無足採。再者逢大公司雖另抗辯:大亞公司之存證信函僅 言「購入交易用銅」,然伊所買者並非「銅」,故大亞公司並未 製成伊所買之電纜線云云。然查電線電纜之主要材料為銅,大亞 公司係電線電纜業者,且因營運量大,對製造電線電纜所需之銅 材料,為數甚鉅,為因應市場現貨需求,通常備存有一定數量之 銅材料及電線電纜成品,倘遇客戶於簽約後必須立即提供電線電 纜者,大亞公司即以庫房現存之電線電纜先為供應,嗣後再依契 約約定之數量對外採購銅材料以回補營運所需,此就系爭合約所 需採購之銅材料,第一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入庫,惟在 採購之銅材料入庫前,大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先 以庫房內現有之部分電線電纜交付逢大公司應急使用,並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第一次成品檢查,檢查金額五千四百十六萬 八千六百五十元,成檢用銅量一百六十五點四七五公噸各情以觀 自明,是大亞公司確係提供現有庫存成品或以原有庫存銅材料製 造成品配合成品檢查並第一次交貨無訛,上開存證信函所稱「購 入交易用銅」,其意係指已購入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電線電纜所 需之材料銅量,大亞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時確已做 好隨時可以交貨之準備。逢大公司復辯稱曾經向大亞公司叫貨, 而大亞公司無貨可交云云,但其所舉證人黃炳煌於另案之證言並 無法證明逢大公司所辯屬實,而依逢大公司提出另二份兩造間之 訂購合約,逢大公司既自承該二份訂購合約已如期履行完畢,則 系爭合約電線電纜與之相同品名、規格、履行期限,何以會發生 逢大公司叫貨未果之情,亦難以採信。至於台電公司就工程施工 用料未能先確定用料數量,在開工後發生實際施工數量不足約定 數量,此乃逢大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與系爭 合約無關,逢大公司等三人辯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用云云 ,於法無據。綜上,逢大公司因刻意不履約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違反附隨義務及給付價金義務,大亞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逢大公司行使給付遲延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解除契約。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 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所 謂所失利益,係指債權人應能取得之財產,因債務人之違約致無 從取得;至所謂所受損害,則係指債權人現有財產價值因債務人 之違約致有減少而言。又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系爭合約既因逢 大公司遲延受領貨物及遲延給付價金,經大亞公司於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七日催告後,再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事準備(三)狀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大 亞公司得依前揭規定向逢大公司請求賠償。(一)關於請求所失 利益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部分:大亞公司主要以電線 電纜製造及販售為業,系爭合約之標的物為電線電纜,最後一次 出貨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大亞公司催告逢大公司履約之時間 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認大亞公司仍同意於九十八年履約 ,依雙方不爭之財政部公布之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 標準,電線及電纜製造之同業利潤為百分之七,可知逢大公司拒 不履約,致大亞公司無法獲有預期淨利率百分之七之利益。逢大 公司等三人雖辯稱應依大亞公司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之平均淨利 率百分之一點七七或契約到期之九十六年淨利百分之零點八五計 算云云,並提出大亞公司之損益表為證。然查大亞公司組織龐大 ,經營項目繁多,並非僅有本件「電線電纜」一項業務收入,此 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之大亞公 司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結果可證,而系爭合約卻僅與「 交連電力電纜」、「PVC 線纜」兩項有關而已,換言之,逢大公 司等三人所稱年平均淨利係包含其他諸多業務項目之盈虧狀況所 得出之總結論,無法確切反映本件電線電纜交易應有之實際利潤 ,故大亞公司所主張之「電線電纜業同業利潤表」較能確切呈現 其原應獲得之利潤比例。準此,就逢大公司不爭執其於系爭合約 尚未履行之金額四千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大亞公司因 此受有之利益損失為三百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二)關於請 求所受損害九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大亞公司主張因系 爭合約而須採購相對應之銅材量以資因應等語,惟為逢大公司等 三人所否認。經查大亞公司所提出之銅材採購點價單,雖與卷附 之銅材採購單、進口報單、銅材採購起運到貨單、入庫單等資料 上記載之契約編號相同,且與系爭合約編號相對應,惟大亞公司 既自承伊因營運量大,對製造電線電纜所需之銅材料需求甚大, 且為供應市場現貨,通常備存有一定數量之銅材料及電線電纜成 品,倘遇客戶於簽約後須立即提供電線電纜者,伊以庫房現存之 電線電纜先為供應,嗣後再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對外採購銅材料以 回補營運所需,故採購之銅材料入庫後,即計入庫房之銅材料總 量,伊係以每份契約之履行率(所耗銅材料總重量)來管控庫房 銅材料之總重量,逢大公司向伊訂購系爭合約之電線電纜,交易 模式亦屬相同,為因應系爭合約所需採購之銅材料,第一批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到廠,但在採購之銅材料入庫前,伊即先 以庫房內現有之部分電線電纜交付逢大公司應急使用,伊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出貨予逢大公司使用,爾後再陸續依逢大 公司之通知出貨等語,證人(大亞公司負責銅材採購者)林柏緯 亦證稱:大亞公司一般均有安全庫存量,現在差不多一個月一千 公噸左右;每家銅材供應商所供應的銅材,大概百分之九十八的 厚薄都是一樣的,要製成電線電纜都需要用銅材,不管製成什麼 樣的電線電纜,其原料銅都一樣的,銅材厚薄不一樣,製成電線 電纜應該都一樣,沒有差別,一般的電纜線所需要的銅材都是一 樣的;原料進口就是銅板,銅板溶成銅水,才能製成裸銅線,裸 銅線抽細才能做成電線電纜需要之銅線規格等詞,足證銅材料為 原物料,乃可替代物,送入大亞公司後實無法特定供何契約使用 ,更無法確定製成成品後交付予何買方。是以大亞公司所指為因 應系爭合約而購入之銅材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不無可 疑。且大亞公司既可以訂約當時之庫存先行部分交貨予逢大公司 ,則其訂立系爭合約後所購入之銅材除供系爭合約所用外,同時 亦係為使其庫存符合一定安全量;更有甚者,系爭合約因兩造默 示延長履行期限,且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則對此無限期延長之 系爭合約,大亞公司斷無將其所需之用料無限期留存之理。故大 亞公司雖於簽立系爭合約後隨即購入相當數量之銅材量,然因系 爭合約遭兩造默示合意無限期延長,致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訂約至本件起訴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共三年半時間尚未履行完 畢,以大亞公司之營業量,上開銅材應早已挪作他用,實難認大 亞公司訂約當時購入之銅材確實供系爭合約所用。另大亞公司為 製作電纜出售之專業廠商,本應備料以供製造出售,購置銅原料 本屬其日常商業行為。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大亞公司應係乘電解 銅價格低落或美金匯率較低時,大量買進電解銅,而非待有客戶 訂購電線、電纜時始下單採購電解銅。又銅原料之價格本會波動 ,大亞公司為備料而購置原料,於購置後銅原料價格挺升,其漲 價利益歸屬於大亞公司,逢大公司無從主張該利益,反之,大亞 公司購入銅原料後其價格滑落,其跌價損失本屬大亞公司所應承 擔之風險,大亞公司不得將不利益轉嫁予逢大公司。大亞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契約本身已有固定價格,所以漲跌不能互相請 求等語,雖其亦表明係在契約有履行之情況下,漲跌不能互相請 求,而現今係因逢大公司等三人沒有履約,才請求銅跌價之損害 云云,然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延長且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足見大 亞公司認為銅材價格之漲跌已不足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否則其 豈可能任令系爭合約成為未定履行期限?故在履行期限內之銅價 跌價,大亞公司應承擔其風險,不得要求逢大公司賠償。況電線 、電纜並非全由銅材製成,尚有其它原料,例如橡膠等,倘僅以 電解銅價格之跌價即認為大亞公司受有損害,而不論其他原料材 是否漲價,亦有未當。由上,逢大公司辯謂電解銅之漲、跌與伊 之違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大亞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受有電解銅 價格下跌價差或產值降低之損害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大亞公司 請求逢大公司給付所受損害九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核屬 無據。依兩造不爭執之廖進義、陳嘉隆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 立之保證書,其記載:「立連帶保證人廖進義、陳嘉隆今保證逢 大公司向貴公司(大亞公司)購買貨品及提貨,凡貴公司執行被 保證人之支票、匯票、本票不兌現,及被保證人積欠貨款、來往 帳單、交付之他人票據、借據、保證、支票背書、或因保證之原 因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保證人願與被保證人(債務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等語,已明示廖進義、陳嘉隆保證之範圍包括逢大公 司購買貨品之損害賠償金。基此,對於逢大公司不履行債務造成 大亞公司之損害,廖進義、陳嘉隆應與逢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大亞公司請求廖進義、陳嘉隆就前述逢大公司應賠償大亞公 司之三百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法所許。末 查本件大亞公司起訴時即以廖進義、陳嘉隆為共同被告,廖進義 、陳嘉隆屬於訴訟當事人之ㄧ造,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 均對「兩造默示延長履行期限,但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乙事, 協議不爭執,足認廖進義、陳嘉隆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合約默示延 長履行期限;再者,廖進義、陳嘉隆均為逢大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經常處理逢大公司業務,廖進義並擔任逢大公司之工務經理, 負責全權處理「台中甲工區」之工程進度,對於系爭合約原定履 行期屆至後仍有持續進貨之事實,本亦難推諉為不知。則廖進義 、陳嘉隆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辯稱未同意默示延長系 爭合約履約期限、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均無可採。綜上所述 ,大亞公司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逢大公司等三人 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三百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及逢大 公司、陳嘉隆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廖進義自九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關於發回部分: 查大亞公司曾指稱:伊專為履行系爭合約,已多次依點價、採購 、進口報關及到廠入庫等之採購流程,採買三百七十五公噸足額 之電解銅等語,並提出點價單、採購單、進口報單、起運到貨單 及入庫單等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九四頁反面至二五四頁); 證人林柏緯亦證述:該等單據均係為履行與逢大公司之合約,所 採購銅材之資料等詞(見原審卷一○○頁反面至一○二頁反面) 。而原審既認定銅材料為原物料,乃可代替物,進入大亞公司後 實無法特定供何契約使用,更無法確定製成成品後交付予何買方 等情;如果無訛,大亞公司僅須證明訂約後確有購買足量之銅材 入庫,即已證明有足夠之銅原料可供履約,至於履約時實際上係 使用何日入庫存放之銅原料,似無區別必要;乃原判決遽謂難認 大亞公司訂約當時購入之銅材確實供系爭合約所用、受有損害云 云,進而為大亞公司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次查大亞公司屢次 主張:伊為履行合約,須採購足額之電解銅原料入庫備用,第逢 大公司履行部分合約後,拒不履行全部合約,以致部分電解銅原 料變成庫存,伊就該庫存之電解銅雖可用於他處,但伊係於銅價 較高時採購系爭合約所需之電解銅,逢大公司拒不履約時,電 解銅之價格已下跌,此二時間點銅價之價差為伊所受之實際損害 ;伊與他人訂約後,採購銅材,不論嗣後銅材價格上漲或下跌, 伊均應依約履行,然逢大公司於系爭合約交貨期間,見銅材價格 下跌,而系爭合約之單價較高,竟不願以較高之合約價格指示出 貨,拒絕履約,伊則為履行契約而以高價採購電解銅,因逢大公 司不履約成為庫存原料,伊當然受有銅價下跌之價差損失;逢大 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確定不履約時,國際銅價仍持續下跌, 已造成伊所採購相當於系爭合約未履約部分所需耗用數量之銅材 跌價損失,且為避免該等銅材無限期留滯庫房,造成營運資金負 擔,伊於確認逢大公司不履約後,將相當於該等數量之銅材製成 電線電纜成品出賣其他客戶,但此等成品價格因銅材跌價,亦隨 之降低,伊仍受有相當於該等數量銅材產值降低之損害各等語, 且提出台電公司材料標準表、出貨明細表、產值比較表等附卷( 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五八頁至一五九頁、第二宗五○頁至五三頁、 八五頁至八七頁、一一五頁,原審卷二○○頁至二○五頁、三四 八頁反面);大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明:「對造訴代 說契約本身已經固定價格,所以漲跌不能互相請求,這點我們承 認,但是在契約有履行的情況之下,今天逢大公司沒有履約,所 以我們才會請求回復到如果有履約時,以銅價現況,當時能夠履 行的時候,以及最後受的損害這段期間來請求銅價跌價的損害。 」「我們所主張的損害,是在解約之前債務不履行就發生的損害 ,不是解約後發生的。」云云(見原審卷三五三頁正反面);另 九十七年七月份之平均銅價尚為每公噸美金八千四百十四點零四 元,同年十一月份即跌至美金三千七百十七元,爾後一直維持每 公噸美金三千元左右至九十八年三月,大亞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最後一次出貨予逢大公司,之後,逢大公司刻意不履約, 亦即拒不指示大亞公司出貨、受領貨物或給付價金,大亞公司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逢大公司時確已做好隨時可以交貨之準 備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類此情形,逢大公司故意不遵守 契約義務,大亞公司又已做好給付之準備,大亞公司主張其受有 所失利益以外已投入履行系爭合約所需耗用銅料跌價或產值(電 線電纜)降低之損害,該損害並與逢大公司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否毫無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再原審認大亞公司購 置銅原料本屬其日常商業行為,在履行期限內之銅材跌價應自己 承擔風險,而未針對大亞公司所爭執本件係逢大公司違約、非屬 正常履約下其應吸收承擔之營運風險乙情,予以審認或詳為說明 ;對於其他原料材是否確切漲價,大亞公司因而獲有利益,原審 亦未詳細敘明其所憑之根據,即率認電線電纜並非全由銅材製成 ,倘僅以電解銅價格之跌價認為大亞公司受有損害,而不論其他 原料材是否漲價,亦有未當云云,均屬可議。大亞公司指摘原判 決駁回其就請求所受損害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命逢大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大亞公司所失利益三 百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本息及駁回大亞公司其餘所失利益四十 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之請求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範圍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大亞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逢大 公司、廖進義、陳嘉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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