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邦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
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與伊簽訂永
福樓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合約),將其經
營永福樓餐廳之外牆招牌立體燈殼字設計、安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由伊施作,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
定工程完成時給付第三期款五十四萬元(含稅),伊如期於同年
九月十日竣工,
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第三期款。又上訴人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月間先後追加永福樓三樓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及戶
外立招燈箱拆換工程,伊分別於同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
日完工,追加工程費用依序為十二萬零六百零三元(原判決誤載
為一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似為一萬四
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誤植)(下稱追加之二工程),亦拒不給付
等
情。
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
,及加付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就
上訴人之
反訴則以:上訴人
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縱認其解除契約
有理由,其應負以金錢償還相關價額及費用之
回復原狀義務,伊
自得就上訴人該償還之費用與其主張已付工程款返還
請求權抵銷
。上訴人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其請求解約後之
損害賠償,亦乏所
據。縱令解除契約有理由,
惟其未先證明伊提供招牌有何瑕疵,
自無需拆除重作,所舉報價單尚不足以證明損害額,況亦未實際
支出重新施作費用,其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上開工程款請求勝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及反訴部分之上訴
暨追加之訴。上訴
人就上開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作防水措施
,致生工作物無法運作之重大瑕疵,另LED 燈組亦未能達到約定
效果,多次修補
迄今仍未修繕完成,無法驗收,除得依
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解除系爭合約外,且因無法修補,屬給付不能,伊並
得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伊業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通知
解除契約(於次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契約請
求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作物至今無法運作,勢必覓專業廠商修
復,所費不貲,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另被上訴
人因施作方法錯誤發生危險,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三規定亦應賠償伊一百萬元本息,伊自得據之與被上訴人
追加二工程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
爭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修補,伊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應
返還已受領之
報酬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系爭工作物至今無法運作,伊須拆除重新施作,伊尚得依
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後者係於原審所追
加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訴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追加之二工程款項費用主張抵銷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
百零八萬元,及其中一百零八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一百萬元部分,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以外追加之二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而
工程款迄未給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
均施作完成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完工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冊
足憑,可認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上訴人雖予否認,惟依其提出之工作物現場照片以
觀,燈組上已加裝壓克力罩,外牆招牌為啟用狀態;其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其在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召開記者會時已完工,
並未爭執,復就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以後,僅更換九燈單點變
色模組之燈泡,並無其他施作之情,亦無爭執,
堪認系爭工程於
同月十三日以前業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致系爭工程有瑕疵
一節,僅
涉及給付標的有無瑕疵問題,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事實之認定,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第三期工程款,即
非無據。次就上訴人反訴主
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
返還已付報酬,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第一項所明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定作人因可歸責於
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皆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乃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自不得復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
其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工程既為外牆招牌更新
工程,其工作物可否正常運作,外觀明顯可見,被上訴人
所稱其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即曾應上訴人要求前往修燈之情,業據其提出吊車行
派車費用收據為憑(一審卷㈠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可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六年九月底即發見系爭工程關於
九燈單點變色模組之安裝有瑕疵,惟自
斯時起一年間,上訴人除
請求修補外,並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請求
損害賠償,迄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反
訴(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無論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或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均逾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
期間,其主張及請求,均
於法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起訴後,曾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及往後歷次調解庭均承諾修繕,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派人進行修繕,依民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則本件瑕疵發現
日或完工日已因雙方協議延至是日起算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其就此協議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又
被上訴人承作外牆招牌更新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
的,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依此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尤屬無據。則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已解除為由拒付第
三期工程款,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百萬元本息,
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追加之二工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各抗辯,均無
可取。被上訴人請求追加二工程之工程款及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
款合計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六
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
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
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
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
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
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
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
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之,
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可知
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
」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
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
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
」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前業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至遲於九十
六年九月底即發見系爭工程之安裝有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原判決自斯時起算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一年之權
利行使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又瑕疵發見期間固得以契約加長期
限,但法無得以當事人
合意異動其起算基準點之明文。上訴人以
第一審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曾與其協議繼續修繕,主張依民法
第五百零一條規定瑕疵發見日已因雙方協議延至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並起算該期間,不免誤會,亦不足以影響上揭「權利行
使期間」起算點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論及,惟不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人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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