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聖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所簽訂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銷售合約)約定買賣貨物範圍
係以上訴人目前現有庫存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進貨及退貨明細表
所載存貨數量及金額為準,寶捷公司已依約買受並付清價金,上
訴人主張尚有一批共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七
十一元之貨物寶捷公司未依約買受,難認有據,其請求寶捷公司
給付該部份價金,即非有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間經銷商契約因
期間屆滿而終止,並非
因寶僑公司政策性指示而終止,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自行吸收
未滿一年效期之存貨,寶僑公司無買回責任,寶僑公司並非系爭
銷售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寶僑公司給付上開寶捷公司未買
受貨物之價金,及買回未滿一年效期存貨之價金九十八萬四千九
百零九元,均非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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