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史 馨
律師
林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均為營業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十日與訴外人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年代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年代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年代公司銷售其所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四
○一、四五○六、四五○七建號○○○區○○○路○段○○○號
十四樓、地下三層及地下四層共計十個停車位之建物(下合稱
系
爭不動產,面積及權利範圍等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上開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銷售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億二
千萬元」等語,並未特別約定
營業稅部分。上訴人經由訴外人中
信房屋板橋江翠加盟店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右成公司
)營業員之仲介後,於同日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向被上訴
人提出購買要約,並同時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由
右成公司保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業已取回該支票),
嗣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簽認前開定金委託書同意出售。因兩造針
對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五億二千萬元之營業稅應如何負擔,意思
表示不能達成
合致,而無法順利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非屬被
上訴人違約不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伊,依
上揭定金委託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
元本息,應非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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