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SFS VENTU.
法定
代理人 鍾正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加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技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
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與訴外人力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韋公司)協商合併,因需處理技翰公司股東
債務等問題,遂透過訴外人鍾信勇介紹,向伊借款,約定於伊催
告返還時,清償期即屆至。伊
旋於同月十四日匯款美金(下同)
十九萬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嗣伊於九十八
年三月間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
詎被上訴人竟否認有借款關係
。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如
認
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伊之系爭匯款,
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得
等情,
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力韋公司負責人楊豐鵬於九十六年初,擬興建樹
脂廠,遂邀鍾信勇投資(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父),鍾信勇聯
繫曾與其共事之伊及所屬技翰公司之技術團隊協助,並提議出資
委由伊處理技翰公司之債務及收購股權,以利技翰公司併入力韋
公司,並承諾兩公司合併換股所得股份充作技術股,歸伊及技術
團隊享有。條件議定後,鍾信勇將包含系爭匯款在內之資金合計
六十六萬元匯入伊帳戶,伊即以該資金收購技翰公司其他股東之
股份、退還部分股東增資款、清償技翰公司向股東之借貸及處理
公司業務等事項(下稱收購技翰公司股份等事項)後,將技翰公
司之股份移轉予力韋公司,並帶領技術團隊加入。嗣力韋公司轉
投資設立力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融公司),因鍾信勇欲
將力融公司自力韋公司切割,向伊所屬技術團隊索回力韋公司之
技術股未果,遂
資遣該技術團隊成員,並曲解含系爭匯款在內之
六十六萬元為借款,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迅盈有限公司(下稱迅盈
公司)分別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匯款並
非借款,伊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力韋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召開董監事聯
席會,決議由董事長楊豐鵬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公司合併事
宜。嗣上訴人於同月十四日經鍾信勇簽署而匯款十九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迅盈公司亦於同月十五日匯款四
十七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十六日代表
技翰公司與力韋公司(由楊豐鵬代表)簽訂合併同意書,約定以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公司會計結算日,辦理公司合併事宜,
以力韋公司為主體公司,技翰公司成為合併後公司之子公司等情
,有力韋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匯款資
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
一二號(下稱○○○號)判決(原告迅盈公司、
被告范加錫)及
合併同意書
可稽。證人鍾信勇在一審及台北地院○○○號事件,
就系爭匯款究係被上訴人經由鍾信勇向上訴人借貸,或迅盈公司
向上訴人借貸,抑或力韋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其證詞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證人鍾信勇在一審雖證稱:其於○○○號事件所為關
於「‧‧‧迅盈有限公司就向SFS公司借十九萬元,SFS公司就協
助迅盈有限公司將該款匯給范加錫」等語係口誤,
惟證人鍾信勇
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兩造間原無往來,亦未直接聯繫,上訴人係
經證人簽署而匯款,其就匯款之經過、目的,知之甚詳,焉有發
生口誤之可能?證人鍾信勇所證,顯係迴護之詞。證人楊豐鵬在
一審及原審,就
上開四十七萬元究係被上訴人抑或力韋公司向迅
盈公司所借,證詞前後不一;另關於四十七萬元部分,證人楊豐
鵬證稱係鍾信勇傳達被上訴人要借款之意思,
核與證人鍾信勇證
稱係據楊豐鵬告知始知悉迅盈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亦不相
符;
參酌上訴人、力韋公司及迅盈公司關係密切,而證人楊豐鵬
係力韋公司及迅盈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匯款所為證詞難免偏頗
,亦難僅憑楊豐鵬證詞,
遽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自
承其與被上訴人原無往來,上訴人之負責人亦與被上訴人無任何
情誼,系爭匯款逾新台幣五百萬元,倘兩造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理應要求出具借款憑證,並約明期限、利息,然本件既
無書面契約,亦無上開約定,
實難僅憑上訴人匯款
一節,即認兩
造間有借貸契約。技翰公司董事長原為朱陳火,嗣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股東亦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茂
雄等;技翰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辦理增資,並於同年十二月十
二日變更董事長為楊豐鵬等情,有技翰公司變更登記表、技翰公
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可稽。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匯款處理收購技
翰公司股份等事項一節,亦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支票為證;復
據證人陳曉琳於○○○號事件及一審證稱: 其為技術團隊一份子
,技翰公司併入力韋公司後,有取得七十五張力韋公司的股票等
語;另證人裴玉仙亦於○○○號事件證稱:技翰公司併入力韋公
司所得的股份有登記在其名下
云云,
足證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匯款
辦理收購技翰公司原有其他股東之股份等事宜,並將取得之技翰
公司股份分配予被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范茂雄、范裕宗、陳曉琳
、裴玉仙等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匯
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
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不論證人與當事人是否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倘其證述不實,其
證言均
不足採信。原
審
認證人鍾信勇、楊豐鵬之證詞不可採,並非以其等與上訴人間
有親屬、利害關係為唯一依據,其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判斷證人證詞有瑕疵。本件上訴人就借貸關係應負
舉
證責任,惟該二證人之證詞有瑕疵,其證據力薄弱,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存在。又
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
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
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
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又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
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
繕本或影本為
證。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供其辦理收購技翰
公司股份等事項,上訴人就該原因事實為不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所提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支票影本,上訴人縱曾於原審
爭執其真正,原審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但排除此證據,由
其他人證、書證亦足證明上開處理收購技翰公司股份等事及技術
入股等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外,一審判
決已具體指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未盡
舉證責任,上訴人在原審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已明暸此要件
有欠缺,原審自無重複闡明之必要,上訴人指稱原審未盡闡明義
務,
亦屬無據。上訴論旨,執此泛以原審認定事實及其他與判決
基礎
無涉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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