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田蓉蓉
訴 訟
代理 人 郭士功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耿豪
訴 訟代理 人 楊祺雄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清琴即福聯達茶.
邑登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麗月
被 上訴 人 江仔伯五金百貨行.
兼法定代理人 江文男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民專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專利第一七七○三七號「安全防漏之
沖茶器結構改良」(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四日止。
詎被上訴人丞
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漢公司)、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
下稱楊清琴)及邑登有限公司(下稱邑登公司)長期製造、銷售
「易-PC600快速沖泡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範圍,侵害其專利權,其中邑登公司經伊通知後,仍將系爭產
品委由被上訴人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江文男)販售,被上訴人張耿豪、林麗月依序為丞漢公司、邑
登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專利
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丞漢公司與張耿豪
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㈡楊清琴給付伊同額本息,㈢邑登公司與林麗月連帶給付伊同額
本息,㈣
上開㈠至㈢項聲明,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一,其餘人就已
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罩盤」應解釋
為:係於「杯底環周另向外擴大延伸成型具有
適當高度」,且具
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等「遮蓋物體」之功能
。系爭產品之卡止盤係完全凸出於杯底下方,並無如上開罩盤之
構件,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即無適用均等論之可能,故未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期間為九十九年三、四月間,系爭專利是否受到
侵害,應以當時有效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依
據。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
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
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
部分之內容
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
臻明確之用語,
可參酌發明
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
認定之意涵。至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即應以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
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四日止。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項,根據
該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加以解析,包含「於(杯體)環周延伸形
成有一罩盤」(下稱E 構件);「一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
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
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
露」(下稱F 構件)等構件,後者應解釋為「……其盤體圓徑小
於罩盤內徑……卡止盤即使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其盤底仍低於罩
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雖罩盤側邊沒有訂定一絕對高度值,但
卡止盤盤底位置相對於罩盤側邊高度底緣具有一相對之關係,應
產生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蓋罩盤側邊會對於卡止盤盤底位置
產生一相對高度值,
是以罩盤側邊高度、卡止盤盤底位置之技術
特徵應列入解釋之考量。依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十
七行記載「……本創作主要係令杯體底部除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
完全容置隱藏其中之擴大罩盤外,並且底部亦保留有腳板以供撐
架於任意平面上,維持令卡止盤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稍低於罩盤
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但不低於腳板底端,如此不但卡止盤仍受
罩盤所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被誤觸……」、第七頁第十五行「
……杯體1 杯底環周等角間距處另各設有上下相對之多數
非貫穿
垂直滑槽13(或貫穿滑孔)與向下延伸相當長度之多數腳板14,
並且杯底環周另向外擴大延伸成型有具適當高度之罩盤12…」及
E 構件觀之,罩盤係於杯底環周處延伸而成並具有一定之高度,
其功效目的主要在於:㈠提供卡止盤整個容置其中,㈡使卡止盤
裝設在罩盤內可作昇降之功能,及㈢罩覆隔離卡止盤並有效防止
其被誤觸。說明書中雖無罩盤側邊高度絕對值,然亦無其高度為
零或無高度之記載,而罩盤側邊形成之高度顯然具有隔離卡止盤
及防止其被誤觸之功效,且與罩盤內徑所構成之空間須能使卡止
盤整個容置其中,並使卡止盤裝設其內後仍得作昇降活動,依說
明書第七頁第十九行所載「……卡止盤3,其圓徑小於罩盤12 內
徑而可整個完全容置在罩盤12內…使卡止盤3能因此相對於杯體1
作昇降活動,
惟尤值得注意者,令卡止盤3 即使下降至最低位置
處時其盤底仍低於罩盤12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而出,但仍不低於
腳板14底端…」等語觀之,罩盤側邊形成之高度顯然具有隔離卡
止盤及防止其被誤觸之功效,為達此一功效,系爭專利係採卡止
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之盤底位置時,相對於罩盤之底緣位置會產
生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顯然系爭專利除考量卡止盤之圓徑(水
平方向)需小於罩盤內徑外,同時亦考量卡止盤盤底位置相對罩
盤側邊高度底緣之凸露幅度關係,上訴人認為F 構件應不問罩盤
側邊高度
云云,自非可採。相較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各項構件,其
中就F 構件部分
乃「……一卡止盤,設有供結合柱貫穿之穿孔,
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罩盤可將卡止盤容設其中,罩盤側
邊高度短淺,卡止盤裝設其中時,卡止盤側邊完全凸露於罩盤高
度外,藉由設在罩盤內結合柱的卡合可作上下昇降活動,且當卡
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卡止盤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完全凸
露』」,已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揭露「向下微幅凸露」不同;另系
爭產品之卡止盤係採結合柱貫穿穿孔方式,亦與上訴人系爭專利
係採供腳板貫穿之穿孔結構相異;又系爭專利之卡止盤盤體圓徑
小於罩盤內徑,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反觀
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卡止盤盤體圓徑雖亦小於罩盤內徑,卻僅係
整個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
而非整個容設在罩盤內。是兩者相
較,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一項F 構件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再
就兩者之差異為均等分析: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系爭專
利之卡止盤,其穿孔係供腳板貫穿,另一隱含之結構特徵亦可對
應說明書之側向卡柱或向下延伸之釘桿;反觀系爭產品之穿孔係
供結合柱貫穿。另系爭專利卡止盤需「整個容設」在罩盤內,且
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僅向下微幅凸露
;反觀系爭產品罩盤幾乎未延伸側邊高度,因此卡止盤不可能整
體容設在罩盤內,就整體而言,二者在罩盤與卡止盤相對高度所
採取之技術手段更不相同。㈡就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專
利在於藉由罩盤對卡止盤產生之相對側邊高度覆蓋卡止盤,以達
到隔離功能;反觀系爭產品其卡止盤呈現完全凸露之型態,顯然
無法達成隔離功能。㈢就所達成之效果(RESULT)而言,系爭專
利係將腳板與卡止盤內縮於罩盤內,能有效防止卡止盤被側邊外
物誤觸致生漏水情況;反觀系爭產品其卡止盤完全凸露在盤體外
,無法防止卡止盤被外物誤觸之效果,兩者達成之效果部分亦非
相同。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三個腳板應解為上半部是罩盤
之延伸,為罩盤之側邊高度,下半部是腳板,仍具有「卡止盤下
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
云云,惟就系爭產品創作目的而言,三個腳板明顯係為沖泡壺支
撐與置放之用,並非考量容設卡止盤在其內昇降活動,避免受外
物碰觸,蓋系爭產品之卡止盤於實際操作過程確實較易遭外物碰
觸而造成無法卡止現象。且就結構而言,每一腳板片乃係一體成
型,無可區分成兩部分結構體。況在三個腳板以外,大部分卡止
盤又如何整個容設在區區三個腳板內?上訴人執以主張尤乏依據
。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所聲明,
即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
據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此為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乃謂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
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之重要事項
。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
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
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再
參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訂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下篇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之原則中,亦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
得
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就
兩
造爭執之罩盤側邊高度、卡止盤盤底位置等技術特徵,因記載未
明,參酌創作說明內容而為解釋,核無違背
法令可言。再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F 構件不符合文義讀取,續為均等分析
,二者手段、功能及效果亦均非相同,乃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仍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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