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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田蓉蓉 訴 訟代理 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耿豪 訴 訟代理 人 楊祺雄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清琴即福聯達茶.        邑登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麗月 被 上訴 人 江仔伯五金百貨行. 兼法定代理人 江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民專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專利第一七七○三七號「安全防漏之 沖茶器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四日止。被上訴人丞 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漢公司)、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 下稱楊清琴)及邑登有限公司(下稱邑登公司)長期製造、銷售 「易-PC600快速沖泡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範圍,侵害其專利權,其中邑登公司經伊通知後,仍將系爭產 品委由被上訴人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江文男)販售,被上訴人張耿豪、林麗月依序為丞漢公司、邑 登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專利 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丞漢公司與張耿豪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楊清琴給付伊同額本息,㈢邑登公司與林麗月連帶給付伊同額 本息,㈣上開㈠至㈢項聲明,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一,其餘人就已 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罩盤」應解釋 為:係於「杯底環周另向外擴大延伸成型具有當高度」,且具 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等「遮蓋物體」之功能 。系爭產品之卡止盤係完全凸出於杯底下方,並無如上開罩盤之 構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適用均等論之可能,故未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期間為九十九年三、四月間,系爭專利是否受到 侵害,應以當時有效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依 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 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 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 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 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 認定之意涵。至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即應以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 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四日止。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項,根據 該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加以解析,包含「於(杯體)環周延伸形 成有一罩盤」(下稱E 構件);「一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 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 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 露」(下稱F 構件)等構件,後者應解釋為「……其盤體圓徑小 於罩盤內徑……卡止盤即使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其盤底仍低於罩 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雖罩盤側邊沒有訂定一絕對高度值,但 卡止盤盤底位置相對於罩盤側邊高度底緣具有一相對之關係,應 產生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蓋罩盤側邊會對於卡止盤盤底位置 產生一相對高度值,是以罩盤側邊高度、卡止盤盤底位置之技術 特徵應列入解釋之考量。依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十 七行記載「……本創作主要係令杯體底部除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 完全容置隱藏其中之擴大罩盤外,並且底部亦保留有腳板以供撐 架於任意平面上,維持令卡止盤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稍低於罩盤 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但不低於腳板底端,如此不但卡止盤仍受 罩盤所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被誤觸……」、第七頁第十五行「 ……杯體1 杯底環周等角間距處另各設有上下相對之多數貫穿 垂直滑槽13(或貫穿滑孔)與向下延伸相當長度之多數腳板14, 並且杯底環周另向外擴大延伸成型有具適當高度之罩盤12…」及 E 構件觀之,罩盤係於杯底環周處延伸而成並具有一定之高度, 其功效目的主要在於:㈠提供卡止盤整個容置其中,㈡使卡止盤 裝設在罩盤內可作昇降之功能,及㈢罩覆隔離卡止盤並有效防止 其被誤觸。說明書中雖無罩盤側邊高度絕對值,然亦無其高度為 零或無高度之記載,而罩盤側邊形成之高度顯然具有隔離卡止盤 及防止其被誤觸之功效,且與罩盤內徑所構成之空間須能使卡止 盤整個容置其中,並使卡止盤裝設其內後仍得作昇降活動,依說 明書第七頁第十九行所載「……卡止盤3,其圓徑小於罩盤12 內 徑而可整個完全容置在罩盤12內…使卡止盤3能因此相對於杯體1 作昇降活動,尤值得注意者,令卡止盤3 即使下降至最低位置 處時其盤底仍低於罩盤12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而出,但仍不低於 腳板14底端…」等語觀之,罩盤側邊形成之高度顯然具有隔離卡 止盤及防止其被誤觸之功效,為達此一功效,系爭專利係採卡止 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之盤底位置時,相對於罩盤之底緣位置會產 生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顯然系爭專利除考量卡止盤之圓徑(水 平方向)需小於罩盤內徑外,同時亦考量卡止盤盤底位置相對罩 盤側邊高度底緣之凸露幅度關係,上訴人認為F 構件應不問罩盤 側邊高度云云,自非可採。相較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各項構件,其 中就F 構件部分「……一卡止盤,設有供結合柱貫穿之穿孔, 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罩盤可將卡止盤容設其中,罩盤側 邊高度短淺,卡止盤裝設其中時,卡止盤側邊完全凸露於罩盤高 度外,藉由設在罩盤內結合柱的卡合可作上下昇降活動,且當卡 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卡止盤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完全凸 露』」,已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揭露「向下微幅凸露」不同;另系 爭產品之卡止盤係採結合柱貫穿穿孔方式,亦與上訴人系爭專利 係採供腳板貫穿之穿孔結構相異;又系爭專利之卡止盤盤體圓徑 小於罩盤內徑,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反觀 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卡止盤盤體圓徑雖亦小於罩盤內徑,卻僅係 整個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而非整個容設在罩盤內。是兩者相 較,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一項F 構件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再 就兩者之差異為均等分析: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系爭專 利之卡止盤,其穿孔係供腳板貫穿,另一隱含之結構特徵亦可對 應說明書之側向卡柱或向下延伸之釘桿;反觀系爭產品之穿孔係 供結合柱貫穿。另系爭專利卡止盤需「整個容設」在罩盤內,且 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僅向下微幅凸露 ;反觀系爭產品罩盤幾乎未延伸側邊高度,因此卡止盤不可能整 體容設在罩盤內,就整體而言,二者在罩盤與卡止盤相對高度所 採取之技術手段更不相同。㈡就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專 利在於藉由罩盤對卡止盤產生之相對側邊高度覆蓋卡止盤,以達 到隔離功能;反觀系爭產品其卡止盤呈現完全凸露之型態,顯然 無法達成隔離功能。㈢就所達成之效果(RESULT)而言,系爭專 利係將腳板與卡止盤內縮於罩盤內,能有效防止卡止盤被側邊外 物誤觸致生漏水情況;反觀系爭產品其卡止盤完全凸露在盤體外 ,無法防止卡止盤被外物誤觸之效果,兩者達成之效果部分亦非 相同。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三個腳板應解為上半部是罩盤 之延伸,為罩盤之側邊高度,下半部是腳板,仍具有「卡止盤下 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 云云,惟就系爭產品創作目的而言,三個腳板明顯係為沖泡壺支 撐與置放之用,並非考量容設卡止盤在其內昇降活動,避免受外 物碰觸,蓋系爭產品之卡止盤於實際操作過程確實較易遭外物碰 觸而造成無法卡止現象。且就結構而言,每一腳板片乃係一體成 型,無可區分成兩部分結構體。況在三個腳板以外,大部分卡止 盤又如何整個容設在區區三個腳板內?上訴人執以主張尤乏依據 。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所聲明, 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 據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此為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乃謂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 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之重要事項 。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 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 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再參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訂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下篇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之原則中,亦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 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就兩 造爭執之罩盤側邊高度、卡止盤盤底位置等技術特徵,因記載未 明,參酌創作說明內容而為解釋,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F 構件不符合文義讀取,續為均等分析 ,二者手段、功能及效果亦均非相同,乃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仍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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