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銳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寶月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碳纖維棒(下稱
系爭商品),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
定之規格,製作模具生產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應支付開模費用,
所製模具亦為
兩造買賣之
標的物。被上訴人已停止向上訴人採購
系爭商品,上訴人應將所製模具交付被上訴人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
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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