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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黃全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胡美滿獨資經營之億金工程行由被上訴人黃全興代理 其與上訴人先後簽訂系爭傑作七期、八期房屋建案之泥作工程, 均由該工程行承作拋光地磚等工作,業依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十二月十七日完工,且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二十四日驗收,該地磚鋪設工程並非建築物結構體之施作,且地 磚鋪設瑕疵並非不易發現,上訴人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起 訴主張地磚施工瑕疵致其因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造成損害,不僅 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一年瑕疵發現期間,且已屆滿約定 之二年保固期;遑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瑕疵權利行使 期間。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短期時效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定作人無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之餘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民法第五百條後段規定十年瑕疵發現期間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為適用 之前提,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結構體之施作而無同 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贅論民法第五百條後段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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