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黃全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胡美滿獨資經營之億金工程行由被上訴人黃全興代理
其與上訴人先後簽訂
系爭傑作七期、八期房屋建案之泥作工程,
均由該工程行承作拋光地磚等工作,業依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十二月十七日完工,且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二十四日驗收,該地磚鋪設工程並非建築物結構體之施作,且地
磚鋪設瑕疵並非不易發現,上訴人
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起
訴主張地磚施工瑕疵致其因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造成損害,不僅
已逾
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一年瑕疵發現
期間,且已屆滿約定
之二年保固期;遑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瑕疵權利行使
期間。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短期時效係
承攬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定作人無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之餘地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民法第五百條後段規定十年瑕疵發現期間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為適用
之前提,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結構體之施作而無同
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自
無庸贅論民法第五百條後段之
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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