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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 訴 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海 上 訴 人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 三四號),各自提起全部、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及駁回康 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仟 伍佰萬元本息,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之反訴及上訴部分;與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分別向上訴人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太公司)及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太公司)承攬「 向陽經典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零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及二千 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使用,康太公司尚欠工 程款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扣除伊應給付寧太公 司逾期違約金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寧太公司尚欠二百三十八 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㈠康太 公司應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中各二百 萬二千五百元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其餘一千零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㈡寧太公 司應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就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提起之反訴,則以:伊未於兩造所訂 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係因九二一地震停工、有無逾越建築線疑 義、地下室變更擋土工法、變更設計及追加設備、建築師遲延選 定建材及鄰房抗爭阻撓施工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 合約書之工程注意事項第十七項之約定工程逾期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非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則以:根基公司逾期完工一千零五十六天, 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工程注意事項第十七項約定,應按日賠償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且根基公司興建康太大樓未按圖施工,致靠四米巷道之外 牆越界而需拆除部分牆壁補正,經伊催告根基公司補正,未獲置 理,乃僱請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拆除,支付拆除 費用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與根基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後,根基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 反訴主張:根基公司如未逾期完工,伊原得將康太大樓及寧太大 樓出租作為商業及辦公室使用,獲取租金利益。上開大樓位於新 竹市○○路及四維路口,鄰近新竹火車站商圈、交通便捷、商業 繁榮,依五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房仲事業部租金評估表(下稱五 寰公司評估表)所載租金標準,且以康太大樓可使用四一一九‧ 四坪計算,租金利益每月為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寧 太大樓可使用坪數四百二○‧八四坪,租金利益每月為八十七萬 五千七百九十五元。根基公司逾期完工一千零五十六天,共三五 ‧二個月。康太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二億六千一百二 十五萬零七百零四元,扣除康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之工程款後 ,暫先請求其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寧太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共計三千零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扣除所欠根基公 司之工程款,暫先請求其中之五百萬元。爰求為命根基公司應分 別給付康太公司、寧太公司五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均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一審就本訴部分為根基公司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判決命 根基公司給付康太公司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給付寧 太公司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寧太公 司給付根基公司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七元,駁回根基公司對康太 公司之請求及對寧太公司其餘請求,反訴部分,判決命根基公司 給付康太公司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康太公司其餘反訴 及寧太公司之反訴均駁回;根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僅就反訴敗訴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一百六 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反訴部分及本訴命寧太公司給付三十 五萬九千二百十七元本息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駁回根基公司對康太公司之訴及對寧 太公司請求給付超過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七元本息之訴,反訴部 分廢棄第一審命根基公司給付康太公司超過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四 百零九元本息及命根基公司給付寧太公司部分,駁回康太公司及 寧太公司此部分反訴及上訴,並駁回根基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 :根基公司向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尚欠工程款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 一元、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根基公司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加計五百四十天之日曆天,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康太大樓、寧太大樓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一千零六十一 天、七百零七天,扣除可延展之三百六十六天,一百三十六天, 分別逾期六百九十五天、五百七十一天。康太公司、寧太公司依 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注意事項第十七項得請求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萬三千五百七 十一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根基公司應於使用 執照取得後六十天內完成後續送水、送電工程,則根基公司就康 太大樓、寧太大樓送水、送電工程,分別逾期十九天、三百七十 三天,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注意事項第十九項得請得請求根基公 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再三分之一計 算即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始為合理。 因可歸責於根基公司之原因,康太大樓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六百九 十五天,逾期送水、送電十九天,合計七百十四天,寧太大樓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五百七十一天,逾期送水、送電三百七十三天, 合計九百四十四天,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稱其發包予根基公司施 作之康太大樓及寧太大樓,係供商辦大樓使用之情,依通常情形 及已定之計劃,系爭工程倘能如期完工交付,等可將該二棟建 物出租供他人為商業及辦公室使用,以獲取租金利益乙節。系爭 二棟大樓係位於新竹市○○路及四維路口,其中康太大樓可使用 坪數共四一一九‧四坪,寧太大樓可使用坪數共四二○‧八四坪 ,依五寰公司評估表所載,一、二、三、四樓以上依序每坪每月 租金約四千元、三千元、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計算租金之面積 ,以可使用面積之五分之四為準。且建物於甫興建完成,尚需相 當期間之招租廣告,認為以上開逾期天數之五分之四之期間,作 為計算康太公司及寧太公司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害數額,較為合理 。且依國稅局所核定九十一年之不動產投資興建之同業利潤標準 百分之十一計算,則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所受之租金利益之損害 額分別為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九十三萬九 千八百五十一元。另根基公司施作康太大樓該臨四米巷道之牆面 非垂直,自二樓以上由下往上往外偏移、傾斜,且偏移、傾斜之 厚度,牆面部分已達十五公分,另有C4柱之柱筋,於十樓至十二 樓部分往外偏移,係可歸責於根基公司施工不良所致。根基公司 僅就C4柱之柱筋偏移作修補,其餘部分,康太公司僱請大民公司 修補,支付修補費用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應由根基公 司賠償。綜上,康太公司得請求違約金、租金損失及代墊款合計 一千八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寧太公司得請求租金損失及違 約金,合計二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十二元。經與根基公司請求之工 程款互為抵銷,根基公司尚應給付康太公司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四 百零九元。寧太公司尚應給付根基公司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七元 。從而,根基公司請求寧太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七元, 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康太公司請求根基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 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期限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應 自甲方(指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正式通知開工日起算,開工日 起算十八個月日曆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作業,並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完工日認定標準。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十日內完成後續送水、送 電工程並完成交屋前初驗。……」(見第一審移調字卷㈠、第一 二、一三,二九、三○頁)。準此,計算工程期限,應以康太公 司、寧太公司正式通知開工日起算十八個月日曆天完成申請使用 執照。原審未遑查明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正式通知開工日」為 何日?逕以根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加計五百四十天為應完工日,已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審 既認定系爭工程倘能如期完工,依通常情形及己定計劃,康太公 司、寧太公司可出租他人供商業及辦公室使用,以獲取租金利益 ,自應詳調查審認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失為何 ?原審未遑調查,逕以康太大樓、寧太大樓可使用面積五分之四 為可出租面積,以根基公司逾期完工天數五分之四之期間為可出 租之期間,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且康太公司、寧 太公司於原審主張:伊係以租賃為業,而室內隔間及裝潢等費用 ,係承租人應支出之費用,非出租人應支付之費用,縱採財政部 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亦屬不動產租賃業,同業淨利率為百分之 三十三,而非屬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淨利率百分之十一之 範疇(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三五頁)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不採 之理由,於計算前開面積期間之租金後,徒依不動產投資興建之 同業利潤標準,謂其淨利為百分之十一,並據以定其損害額,非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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