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徐明定
徐明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甘存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惠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上訴人徐明定
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徐明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二段二三五號之一,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林淑惠
所有,並出租予被上訴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
)作為汽車保養服務廠使用。
惟林淑惠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且
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建富公司,建富公司亦屬
無權占有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建富公司由系爭建
物遷出,林淑惠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朝藤就系爭土地口頭約定將包
含系爭土地、同段二三五號土地(下稱二三五號土地)在內之共
有土地交換使用,
嗣徐朝藤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徐朝藤之
繼
承人徐明男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並於八十五
年間與上訴人訂立「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
契約),再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建物出賣讓與林淑惠,依系爭使
用契約,林淑惠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林淑惠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建富公司,該公司亦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林淑惠並提
起
反訴主張:伊為同段二三五號
土地所有權人,若法院認系爭使
用契約無效或解除,則上訴人占有二三五號土地,亦為無權占有
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將二三五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C 部分返還予林
淑惠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
人與徐朝藤共有,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徐朝藤應有部
分為二分之一。徐朝藤於八十二年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
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嗣全體繼承人於九十四年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國有用以抵繳遺產稅。徐明定再於九十六年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買受該應有部分,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
徐明定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徐明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土地
上,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由徐明男於九十一年間出
售予林淑惠,嗣林淑惠出租予建富公司作為汽車保養服務廠使用
。系爭使用契約立約人之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徐朝藤之全體繼
承人(誤載為徐朝藤)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使用
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雙方約定就新北市○○區○○段第二三五
、二三五之一一、二三三、二三三之六號土地中部分土地辦理交
換使用等事宜,其中該契約書附圖A、B、C、D部分,面積合計約
九二四點八二五平方公尺為甲方提供予乙方作為土地交換部分,
附圖E、F、G 部分,面積合計約九二四點六七五平方公尺,為乙
方提供予甲方作為土地交換部分。
復於第三條、第五條約定:「
上述土地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雙方土地應交換使用,並同意對方在
交換所得之土地上建築物作任何使用。」「本契約書對雙方之買
受人、繼承人、受讓人具同等效力。」故由各共有人買受、繼承
或受讓應有部分之人,不但為前開第五條所約定之人,即僅由各
共有人買受、繼承或受讓土地使用權之人,亦屬之。而系爭建物
一部分由徐朝藤興建,一部由徐明男興建,
業據徐明男證述明確
,徐朝藤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徐明男繼承系爭建物,復有
徐朝藤全體繼承人所出具之說明書
可憑。林淑惠係由徐明男受讓
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則林淑惠自為系爭使用契約
所稱之受
讓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雖主張徐朝藤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系爭建物時,已出具承諾書,承諾於該土地地目變更時,
即將系爭建物拆除,茲系爭土地之地目已由「田」變更為「旱」
,林淑惠應依該承諾書拆除系爭建物
云云,然兩造就系土地並無
具體開發計畫,
難認該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況徐朝藤書立該承
諾書後,徐朝藤繼承人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使用契約,則有關系
爭土地如何使用,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
而非該承諾書。另上訴人
又主張:林淑惠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依系爭使用契約提
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其亦得依給付不能及
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
解除契約云云,因林淑惠係依系爭使用契約取得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並非系爭使用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由上訴人向林淑惠
為契約之解除,其上述主張,均難採取。林淑惠既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則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建富公司,建富公司亦取得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
上開
之請求,自非所許。再查本件林淑惠提起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
理由,始就其聲明為
裁判之預備反訴,而系爭使用契約並非無效
,亦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就
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
張與舉證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林淑惠之反訴部分廢棄。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
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
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
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
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
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
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
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
權源)係屬二事。本件系爭建物一部分由徐朝藤興建,一部由徐
明男興建,徐朝藤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徐明男繼承系爭建
物,徐明男根據系爭使用契約就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該
使用契約第五條復約定雙方之買受人、繼承人、受讓人具同等效
力,徐明男再於九十一年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淑惠,嗣林淑惠再
出租予建富公司作為汽車保養服務廠使用,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
事實。則徐明男將系爭建物出售交付予林淑惠時,亦同時將其對
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林淑惠,林淑惠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交付
予建富公司時,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建富公司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均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徐
朝藤於八十二年間所出具之承諾書,係其對上訴人所為之承諾,
有承諾書
可稽(見原審卷八○頁),僅能在上訴人與徐朝藤間發
生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再林淑惠
所提起之反訴,係以系爭使用契約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或經解除,
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為前提,始請求法院審判,乃其所陳
明(見一審卷㈠一二四頁反面、一四九頁),即以上訴人之請求
有理由,為該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契
約並非無效或經解除,林淑惠非無權占有,則其請求對反訴審理
之條件並未成就,自毋庸對之審判。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雖非全以此為據,但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又其餘贅述之
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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