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闊腦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林韋廷
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財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拓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腦新
公司)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九五三一四號「多功能保眼眼罩
之改良構造」(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三日止。拓腦新公司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伊,並授權伊有製
造、銷售、經營、追究仿冒、訴訟取得
損害賠償之權利。
嗣後伊
即依系爭專利製造「舒眼立康」產品上市,竟發現被上訴人傲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勝公司)所販售之「icare 二○○
按
眼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仿冒系爭專利。經伊委請專業機關
為專利比對分析後,得知系爭產品所利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功能實質上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而侵
害系爭專利。伊遂發函請求傲勝公司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及
相類似產品之行為。
詎傲勝公司雖承認有販賣系爭產品,但稱系
爭產品係訴外人中國深圳輕松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輕松公司
)所製造,並以輕松公司在我國已申請新型登記制第M 二七四九
五○號專利案為由,繼續銷售系爭產品,造成「舒眼立康」產品
銷售量大減。關於輕松公司在我國申請之新型登記制第M 二七四
九五○號專利案經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已為「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審定處分,故傲勝公司並無任何專
利權利足以合法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伊
乃再發函請求停止製造
、販賣系爭產品及相類似產品,詎仍不置理。伊於二年多來,受
系爭產品銷售之影響,算至九十六年七月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共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而被上訴
人沈財福係傲勝公司之負責人,對傲勝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情,
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
準用第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及導氣管
設在主機本體內;系爭產品則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移出
主機本體之外而設在控制器內,導氣管獨立設於主機本體與控制
器之間;可見系爭產品所為之位置變更,具有減輕主機本體重量
,達到
免除鼻部負荷之結果,屬不同技術手段。而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亦
肯認
將控制電路設在控制器內,可達減輕主機本體重量及免除鼻部負
荷之有利效果,與將控制電路設在主機本體內之技術手段不同。
系爭產品係採取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位置變更之技術手段,導致主
機本體重量減輕之結果,乃具有實質上差異,故不
適用
全要件原
則之均等論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而被
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僅爭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首要釐清者,乃傲勝公司是否侵害
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經查依據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第一項之內容可解析為六個要件:A.為「一種
多功能保眼眼罩之改良構造」,B.為「彈性束緊帶 (131)用來緊
縛於人體眼部,帶體前方結合有主機本體 (10) 及氣壓熱敷裝置
(20) 」,C.為「主機本體 (10) 內設有充氣幫浦 (15)、洩氣閥
(16)、導氣管 (151)、震動馬達 (17)、蜂鳴器 (18)、接線板(1
4) 等,外表延伸一導線 (141)與控制器 (30)銜接」,D.為「氣
壓熱敷裝置 (20)係由前後擋片 (21、22)構成一罩狀,內置有氣
囊 (23)、發熱元件 (24)等,氣囊 (23)、發熱元件 (24)之進氣
口 (231) 及導線 (141)分別與主機本體 (10)結合」,E.為「控
制器 (30) 內部設有電路裝置及表面設數控制開關及調節鈕」,
及F.為「俾於使用時,能以電路裝置之驅動,使氣囊 (23) 及發
熱元件 (24)產生脹縮、發熱功效,且得以控制器 (30)之操控預
設作動之流程,整體以
旋予眼部具有間歇式脹縮按摩、熱敷、震
動按摩等交互多重作用,為其特徵者」(參見原判決附件圖示)
。相對於上列要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亦可拆解為以下六個要
件,即:a.為「一種多功能保眼眼罩」,b.為「彈性束緊帶用來
緊縛於人體眼部,帶體前方結合有主機本體及氣壓熱敷裝置」,
c.為「主機本體內設有震動馬達、接線板等,外表延伸一導線與
控制器銜接(主機本體外設導氣管,該導氣管一端接充氣幫浦另
一端接氣囊之進氣口)」,d.為「氣壓熱敷裝置係由前後擋片構
成一罩狀,內置有氣囊、發熱元件等,氣囊之進氣口及發熱元件
之導線分別與主機本體結合」,e.為「控制器內部設有電路裝置
及表面設數控制開關及調節鈕(以及充氣幫浦、洩氣閥及蜂鳴器
)」,f.為「俾於使用時,能以電路裝置之驅動,使氣囊及發熱
元件產生脹縮、發熱功效,且得以控制器之操控預設作動之流程
,整體以旋予眼部具有間歇式脹縮按摩、熱敷、震動按摩等交互
多重作用,為其特徵者」。基於全要件原則,首須就上訴人系爭
專利說明書中所列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與被上訴人系
爭產品「實體物」所解析之
上開要件,進行文義讀取之比對。經
比較兩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A、B、D、E及F 之文
義。其中差異,僅在於C 要件,由於系爭產品之主機本體內並無
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導氣管,而係將前三者移設控制器
內,另將導氣管移設於主機本體與控制器之間,故自系爭產品無
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C 中主機本體內設充氣幫浦、洩氣閥、蜂
鳴器及導氣管之文義,顯然兩者就要件C 之文義無法契合,故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上訴人就此亦無
爭執。其次,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被上訴人
系爭產品兩者有關要件C 之差異部分,析論如下:基於全要件原
則,須就上開差異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查上訴人雖於
爭點整理
狀第二頁至第五頁依原證九智財局第00000000000號
撤銷第000000000號申請案(非系爭專利)之專利審定
書、上證五第00000000號專利、被上訴人援引被上證六
第三五六七一四號專利案之答辯及原證十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之專利技術報告書,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用之技
術手段實質相同
云云。
惟上開證據乃被上訴人另案申請專利之相
關資料,並非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證據資料,亦非系爭專利之
說明書或申請或維護專利之歷史檔案,自非本件之內部證據,不
應作為解釋本件系爭專利之依據。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元件位置
之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云云,
惟此無異將要件C及E合而為一,並以該合而為一之要件與系爭產
品之要件c及e之合體比對,始能對應到原屬要件C 主機本體內部
之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及導氣管,及原屬主機本體外部之
要件E ,進一步稱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而專利侵害鑑定比對
時,若必須破壞請求項之界定(例如使某一技術特徵消失),始
能使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所載之技術特徵,則不適用均
等論,因其不僅破壞原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界定,有違
逐一(請求項)比對原則,亦不當擴張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且
倘上訴人認為元件位置之置換係可輕易完成時,即應避免使用相
對之二元選項用語(binary,例如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內、外」
,或「陰、陽」、「正、負」等字詞),或應將可預期之實施方
式記載於說明書,亦即描述若干可能之置換方式,據以支持申請
專利範圍中上位概念用語之界定,或至少在維護申請專利之過程
中不宜有扞格之主張,否則即應有特別排除原則之適用。再者上
訴人自稱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之一在於「體積小、操作方便」,
然被上訴人於被上證二之
異議答辯理由中一再主張「將控制電路
裝設於控制器中……可有效免除鼻部之負荷」之功效,而
參酌北
高行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中認為:「須換裝較長
狀之氣管及導線……技術手段……尚有不同」等語,可知系爭產
品之導氣管設於主機本體與控制器之間,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
尚有不同,此外系爭產品之充氣幫浦、洩氣閥及蜂鳴器均設於控
制器內,其移設控制器之元件較系爭專利為多,對於鼻部負荷減
輕更多,結果與系爭專利亦有差別。是就要件C 而言,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及結果實質不同,自不構成均等而落入上
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一項。末查依智財局所制頒之專利侵害
鑑定要點第四十一頁所載,均等論之適用必須是「待鑑定對象之
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
ion ),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result)」,故系爭產品是否
適用均等論,
可考量元件位置之改變對於技術手段及其所生之結
果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智財局於第00000000000號撤
銷第000000000號申請案之專利審定理由中論及:「引
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由眼罩、加熱單元、振動單元及控制單元之
各項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將氣閥與幫浦係裝設於控制單元之殼
體之技術特徵同樣可見於引證二說明書第六頁及圖式第十一圖將
主機本體與按摩熱敷裝置相互分離之技術特徵,故結合引證一、
二
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難謂具進步性。」等語,
縱該審定理由中
所稱之「系爭專利」即為本件之「系爭產品」,
「引證一」即為本件之「系爭專利」,然因該審定理由係「結合
引證一、二」據以認定不具進步性,
而非以引證一(本件系爭專
利)單獨證明本件系爭產品為「顯能輕易完成」,亦即並非一對
一比對,故尚難據以主張本件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上訴人以該
審定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於申請專利時既因經智財局
認為「顯能輕易完成」,足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云云
,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文義讀取上訴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間差異亦不符合均等論,被上
訴人系爭產品自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
,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四十一頁載明,均等論之適用必須是「待
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
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之
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result)」,故系
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可考量元件位置之改變對於技術手段及
其所生之結果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此為原審所確定。且均等論構
成
與否,似不限於待鑑定對象在解析全要件原則時之技術特徵之
數量,是否有逐一對應至請求項之數量來判斷。而本件系爭待鑑
定對象(即系爭產品)「icare 二○○按眼舒」亦為一種眼睛按
摩裝置,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發回前原審卷四三頁);上訴人
並一再指陳:系爭產品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物件自配
戴於眼睛上之主機本體移出,然類此之技術手段實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已落入均等範圍等語,並
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公告之本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
00號「促進眼部血液循環之按摩裝置」、智財局第00000
000000號撤銷審定書(申請號:000000000,即
系爭產品製造商申請之專利)、宏強
法律事務所專利比對分析報
告為證(見原審卷六六頁、一二八頁,發回前原審卷三○頁及九
七頁正、反面
暨一四四頁以下,一審卷第一宗六五頁以下、一五
頁以下及第二宗六三頁、六四頁)。系爭產品就充氣幫浦、洩氣
閥、蜂鳴器等之位置
予以改變,此項置換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是否可簡易思及而加以做到,要言之,是
否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根本為實質上
之相同物,為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攻擊方法
未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發回意旨查明,遽
以
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