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增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天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
被告宏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
司)訂購電子IC零件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至香
港宏憶公司提領貨物並運送回台灣交付訴外人矽強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矽強公司),雖視為被上訴人自行運送,被上訴人應負運
送人責任。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履行
輔助人即香港宏憶公司交
付被上訴人運送之三箱物品即為系爭貨物,自不得以運抵矽強公
司之三箱物品全部內裝為塑膠袋,即認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
途中喪失。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本息,
尚非有理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宏憶公司及雅利士通
運有限公司備位之訴漏未裁判部分,要屬原審應否就此補充裁判
之問題,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況上開備位之訴部分已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未予
審理裁判,亦無裁判脫漏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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