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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錦浚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再為給付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法 定代理人已更換為李錦浚,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主張:伊與對 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就「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 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開工施作,詎台電公司於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命停止施工,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通知終止部分契約 ,伊均配合辦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完工,經台電公司驗 收合格,並向保證銀行領回預付款並加計利息,伊損失放流口水 質檢測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施工機 具費用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施工僱工薪資九十萬二 千八百七十五元、支出訂購材料費用四百十萬元、場所設施費五 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 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共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工務所 監工房設施二百萬元、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用六萬六千八百二十 六元、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六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調解費 十五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五百 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 付一千八百五十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員達公司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給付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 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十一萬四千 元、先行領回預付款之損失七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至第一審判命台電公司給 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 稅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三十三萬三千元 、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員達公司受有損失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 十七元本息部分,則未據台電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年度工程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 ,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無債務 不履行、受領遲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事變更之適用。且 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按工程完工比例百分之 三十二,退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電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為由 ,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函通知自即日起停止施工,又於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函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 定,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就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於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文約定,則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終止後相關 報酬或費用之請求,自應依該特別約定辦理。是員達公司併依民 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係五百十一條之誤)、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且本件係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亦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餘地。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就員 達公司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就員達公司專 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 但未到場之材料,得按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 百分比支付員達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員 達公司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台電公司尚未扣回之預付款 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關於員達公司請求㈠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部分:台電公司既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復員達公司,表示自九十四年六月份起 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則員達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所為 檢測之費用,自不得再向台電公司請求,僅得請求九十三年十一 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所為共十三次之檢測費用九十六萬七千七百 二十元。扣除台電公司已支付之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仍應 給付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員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請求再給 付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二十 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請求,不能准許。㈡施工機具費用三百六 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系爭工程停工及部分終止後,員 達公司雖留下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機具設備,惟已撤回大部分機 具等情,經證人楊永興證明屬實,足見該等機具並非專用於系爭 工程之設備,而留於現場之機具為施作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兩 造既無給付施工機具折舊費用之約定,員達公司請求給付九十四 年六月停工後至九十五年一月之折舊費用,自非有據。㈢施工僱 工薪資九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員達公司既稱系爭工程停 工、部分終止後,為了節省開銷,已抽調部分人員,且依證人楊 永興之證詞,可知留於現場之員工均為施作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 ,本屬員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原已攤計於各工程項 目單價內。是員達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㈣訂購材料費 四百十萬元部分:員達公司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與羅東鋼鐵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向該公司訂購鋼筋材料 ,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張,又與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書,向該公司訂購碎石級配料,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 票一張,另與神將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該公司定作 預力樑之吊運,並預付吊樑準備費用六十萬元,嗣因系爭契約終 止,致上開定金均被沒收等情,有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支票、 工程契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楊永興、證人 范森鑫證述明確,此部分屬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自得請求補 償。㈤關於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員達公司因 架設預力樑之需,另行施作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經證人楊 永興證述明確,足認系爭契約如未終止,台電公司固無須另行支 付該費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此部分即屬實作工程,則員達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 約單價計價之約定,請求給付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應予准許。㈥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 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員達公司合計支付四十九萬八千四百 三十六元,有收據、批單及印花稅票等件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應按工程完工比例百分之三十二退還三十 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第一審已判命應退還三十三萬九千一百 四十元,則員達公司再請求給付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不能 准許。㈦關於工務所、監工房設施二百萬元部分:員達公司因施 作系爭工程之需要,於施工期間搭建工務所、監工房及加工廠等 設施,經證人楊永興證述屬實。此部分既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 備,則員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台電 公司給付二百萬元,自屬有據。㈧關於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六萬 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全部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六百十六萬二千三 百九十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十五萬元部分:系爭契約並 無員達公司得請求上述費用之約定,屬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所稱之額外要求,不應准許。綜上,員達公司再請求七百二十 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駁回員達 公司請求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之部分判決廢棄, 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員達公司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台電公司再給付新台幣七百二十一萬 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即台電公司)因 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員達公司) 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 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 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 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準此 ,所謂「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 ,當係指系爭契約有約定單價之實作工程部分。員達公司因架設 預力樑之需,另行施作「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 「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並非系爭契約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認屬「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 依契約單價計價」部分,仍有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審認,竟 以員達公司請求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屬「已做工 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已有可議。又專用於系爭 工程之設備,固應由台電公司核實計價補償,惟系爭工程契約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訂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終止部分契約,其餘工 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完工結算,占總工程比例約百分之三十二 ,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監工房、工務所究於何時 始拆除不用?則能否謂全屬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專用設備?非無推 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搭建費用為二百萬元,屬專用於 系爭工程之設備,應由台電公司核實計價補償,亦有可議。再所 謂「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 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原審雖一方面解為係約定由台電公司選擇 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另一方面未予台電公司選擇, 逕命台電公司補償員達公司支出之訂購材料費用,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另關於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部分:台電公司九十四年八 月二日函員達公司「說明: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 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 等仍應持續實施。」該函所稱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 期間,係指該函第二項所列「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及土石推置A 須辦理水保持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處理及河床施 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部分,似非要求員達公司就系爭工 程全部項目實施水質檢測。原審未詳查究明員達公司請求之工程 範圍,逕以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放流口水質檢測費 用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扣除台電公司已支付之三十五萬七 千三百十二元,命給付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非無可議。台電 公司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員達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員達公司上開請求之判 決,駁回員達公司此部分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員達公司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員達公司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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