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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美商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羅利.康那Lor.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臣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 公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調理機之外觀特 徵或造型用色具有獨特性,而成為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之外觀設計 。且在被上訴人之營養機上市前已申請登錄之小太陽冰沙調理機 ,其外觀與上訴人之調理機、被上訴人之營養機極為近似,參酌 市面上多件調理機、營養機之外觀設計,均係容杯置於底座之上 ,底座設有面板及開關按鈕一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之營養機外觀 設計係抄襲自上訴人之調理機。況上訴人係以「Vita-Mix」、「 維他美仕」之品牌行銷其調理機,與被上訴人行銷其營養機之品 牌「SUPER MUM 」不同,佐以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 明等,難認消費者有混淆之虞,且上訴人之調理機外觀設計在產 品性能、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非屬重要,亦難左右消費者購 買之動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營養機高度抄襲上訴人之調 理機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足採取。比對兩造之廣告DM,其各自以 不同文字及圖片宣傳商品,尚難認極度近似,且被上訴人為銷售 其營養機,亦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及心力,努力建立自我品牌, 行銷廣告重點在強調其營養機之結構與性能,並非與上訴人調理 機近似之外觀設計,故被上訴人非以攀附上訴人之商譽宣傳自己 產品,使上訴人陷於相對不利之競爭地位,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東森購物頻道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比較,參諸前述,自不能以該廣告將兩造商品並列為 競爭產品,即認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之 成果。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其營養機為製造、販 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 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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