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美商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羅利.康那Lor.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臣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
公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調理機之外觀特
徵或造型用色具有獨特性,而成為
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之外觀設計
。且在被上訴人之營養機上市前已申請登錄之小太陽冰沙調理機
,其外觀與上訴人之調理機、被上訴人之營養機極為近似,
參酌
市面上多件調理機、營養機之外觀設計,均係容杯置於底座之上
,底座設有面板及開關按鈕一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之營養機外觀
設計係抄襲自上訴人之調理機。況上訴人係以「Vita-Mix」、「
維他美仕」之品牌行銷其調理機,與被上訴人行銷其營養機之品
牌「SUPER MUM 」不同,佐以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
明等,難認消費者有混淆
之虞,且上訴人之調理機外觀設計在產
品性能、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非屬重要,亦難左右消費者購
買之動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營養機高度抄襲上訴人之調
理機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足採取。比對
兩造之廣告DM,其各自以
不同文字及圖片宣傳商品,尚難認極度近似,且被上訴人為銷售
其營養機,亦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及心力,努力建立自我品牌,
行銷廣告重點在強調其營養機之結構與性能,並非與上訴人調理
機近似之外觀設計,故被上訴人非以
攀附上訴人之商譽宣傳自己
產品,使上訴人陷於相對不利之競爭地位,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東森購物頻道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比較,
參諸前述,自不能以該廣告將兩造商品並列為
競爭產品,即認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之
成果。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其營養機為製造、販
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
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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