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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章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而言,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路燈可加以拆卸,當非屬定著物 無疑。再者法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援引法條之限制;本件被 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法 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 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亦明揭斯旨;上訴人雖經 被上訴人反對,仍將系爭路燈交付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即前台北縣政府),侵害被上訴人 之路燈所有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人侵權責任,尚無何違背 法令可言。末查證人陳富藏固曾證稱:「支票退票當時我就把工 地的工作包括現場材料都移交給大陸公司(即上訴人)」等語, 惟就其前後所言加以對照,應僅表示係將工地移交予上訴人接管 、繼續處理之意,而非表示已將工地上之材料移轉所有權予上訴 人(見原法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三宗七六頁反面、七七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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