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章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等,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而言,原判決既認定
系爭路燈可加以拆卸,當非屬定著物
無疑。再者法院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援引法條之限制;本件被
上訴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法
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
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亦明揭斯旨;上訴人雖經
被上訴人反對,仍將系爭路燈交付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即前台北縣政府),侵害被上訴人
之路燈
所有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人侵權責任,尚無何違背
法令可言。末查證人陳富藏固曾證稱:「支票
退票當時我就把工
地的工作包括現場材料都移交給大陸公司(即上訴人)」等語,
惟就其前後所言加以對照,應僅表示係將工地移交予上訴人接管
、繼續處理之意,而非表示已將工地上之材料移轉所有權予上訴
人(見原法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三宗七六頁反面、七七頁),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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