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阿富
被 上訴 人 其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訓
被 上訴 人 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
)、其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順公司)、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將群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六
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七日,向上訴人
承攬「伯大尼美僑小學整修
工程」(下稱
系爭整修工程)之木作、泥作、油漆部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正宇公司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
元、將群公司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上訴人除曾支付其順公司
工程款十七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未支付。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正宇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一百
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三十六萬元,並均加計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整修工程係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美公司)向業主伯大尼美僑小學承攬後,再由伊與訴外人磐美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向優美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並由伊
出面以象玉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溫意蕙,下稱象
玉公司)名義與優美公司簽約,伊與磐美公司則各自就所承攬之
工程,尋找配合廠商以利施工。被上訴人均為磐美公司之配合廠
商,其工程聯絡人林嘉啟為磐美公司之員工,故
兩造間未存有承
攬契約
法律關係。另伊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係林嘉
啟,
而非被上訴人,林嘉啟
苟非磐美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亦屬林
嘉啟之下包廠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系爭整修工程
乃訴外人優美公司向伯大尼美僑小學所承
攬,再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之象玉公司出面與優美公司簽約承攬施
作,總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上訴人
自認在卷,並有工程發包合
約書、優美公司函文
可稽。正宇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木作
工程,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
泥作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承攬系爭
整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
上開工程款除已
付十七萬元外,其餘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或因未
載發票人或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
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證。證人即優美公司專案經理人載頌
哲證稱伊公司就系爭整修工程主要係分包予象玉公司,包括地板
、粉刷、泥作、油漆等一般性大包工作,伊公司對口窗是上訴人
,上訴人都有在現場等語。且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均有上訴人之
簽名,上訴人復
自承該等簽名為真正。經比對優美公司、象玉公
司所簽工程發包合約書
所載裝修地點及工項均相互一致,顯見被
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工項均屬象玉公司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主張
其分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木作、泥作及油漆工程,
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整修工程係由伊與磐美公司共同承
攬,被上訴人均為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
云云。
惟優美公司函覆僅
將一樓警衛櫃檯工程發包予磐美公司施作,工程款為七萬元;
核
與磐美公司負責人孫益森證述相符。證人林嘉啟復證稱:被上訴
人均是伊幫上訴人所找之配合廠商,伊僅屬聯絡人,因上訴人與
廠商不熟悉,故簽發受款人為伊之支票予伊,再委由伊轉交予被
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與磐美公司
無涉。上訴
人雖提出象玉公司將對優美公司工程款
債權一百四十萬元讓與磐
美公司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此與兩造間之承攬
報酬為不同債之
關係,上訴人尚不得援此債權轉讓契約資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七八三號
支付
命令,僅屬上訴人與林嘉啟間之金錢債務糾葛。綜上,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正宇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
司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三十六萬元,及均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林嘉啟前曾持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八
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提示,均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退票,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七八三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
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七三、七四頁)。經核其支票面額
、退票日期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相同(見一
審建卷第一一、一二、一四、一五、一八頁);另證人磐美公司
負責人孫益森證稱上訴人所提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
磐美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伊只是丁鐵成之人頭,丁鐵成承包
優美公司工程後再分包給各個小包,伊確有收到優美公司所匯之
一百四十萬元、七十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
證人即優美公司員工載頌哲於原審證稱:林嘉啟有在現場負責,
類似工地主任,協調工程安排及工地管理。磐美公司負責現場工
地者為林嘉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上訴人抗辯林嘉啟
非單純之聯絡人,磐美公司實際非僅承作一樓警衛櫃檯工程等節
,似非全然無憑。此攸關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認定,原審
未遑
詳查林嘉啟所持支票內容、原因關係、為何於現場負責工地協調
及管理,及象玉公司何以願讓與一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債權予磐美
公司,遽謂前開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屬他人間之債務糾
葛,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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