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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阿富 被 上訴 人 其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訓 被 上訴 人 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 )、其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順公司)、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將群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六 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承攬「伯大尼美僑小學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之木作、泥作、油漆部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正宇公司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 元、將群公司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上訴人除曾支付其順公司 工程款十七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正宇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一百 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三十六萬元,並均加計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整修工程係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美公司)向業主伯大尼美僑小學承攬後,再由伊與訴外人磐美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向優美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並由伊 出面以象玉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溫意蕙,下稱象 玉公司)名義與優美公司簽約,伊與磐美公司則各自就所承攬之 工程,尋找配合廠商以利施工。被上訴人均為磐美公司之配合廠 商,其工程聯絡人林嘉啟為磐美公司之員工,故兩造間未存有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另伊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係林嘉 啟,而非被上訴人,林嘉啟苟非磐美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亦屬林 嘉啟之下包廠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系爭整修工程乃訴外人優美公司向伯大尼美僑小學所承 攬,再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之象玉公司出面與優美公司簽約承攬施 作,總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工程發包合 約書、優美公司函文可稽。正宇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木作 工程,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 泥作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承攬系爭 整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上開工程款除已 付十七萬元外,其餘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或因未 載發票人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 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證人即優美公司專案經理人載頌 哲證稱伊公司就系爭整修工程主要係分包予象玉公司,包括地板 、粉刷、泥作、油漆等一般性大包工作,伊公司對口窗是上訴人 ,上訴人都有在現場等語。且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均有上訴人之 簽名,上訴人復自承該等簽名為真正。經比對優美公司、象玉公 司所簽工程發包合約書所載裝修地點及工項均相互一致,顯見被 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工項均屬象玉公司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主張 其分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木作、泥作及油漆工程, 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整修工程係由伊與磐美公司共同承 攬,被上訴人均為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云云。惟優美公司函覆僅 將一樓警衛櫃檯工程發包予磐美公司施作,工程款為七萬元;核 與磐美公司負責人孫益森證述相符。證人林嘉啟復證稱:被上訴 人均是伊幫上訴人所找之配合廠商,伊僅屬聯絡人,因上訴人與 廠商不熟悉,故簽發受款人為伊之支票予伊,再委由伊轉交予被 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與磐美公司無涉。上訴 人雖提出象玉公司將對優美公司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萬元讓與磐 美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此與兩造間之承攬報酬為不同債之 關係,上訴人尚不得援此債權轉讓契約資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七八三號支付 命令,僅屬上訴人與林嘉啟間之金錢債務糾葛。綜上,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正宇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 司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三十六萬元,及均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林嘉啟前曾持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八 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提示,均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退票,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七八三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七三、七四頁)。經核其支票面額 、退票日期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相同(見一 審建卷第一一、一二、一四、一五、一八頁);另證人磐美公司 負責人孫益森證稱上訴人所提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 磐美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伊只是丁鐵成之人頭,丁鐵成承包 優美公司工程後再分包給各個小包,伊確有收到優美公司所匯之 一百四十萬元、七十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 證人即優美公司員工載頌哲於原審證稱:林嘉啟有在現場負責, 類似工地主任,協調工程安排及工地管理。磐美公司負責現場工 地者為林嘉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上訴人抗辯林嘉啟 非單純之聯絡人,磐美公司實際非僅承作一樓警衛櫃檯工程等節 ,似非全然無憑。此攸關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認定,原審未遑 詳查林嘉啟所持支票內容、原因關係、為何於現場負責工地協調 及管理,及象玉公司何以願讓與一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債權予磐美 公司,遽謂前開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屬他人間之債務糾 葛,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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