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炬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達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所達成
結論之約定,上訴人對於協調會後之工程款,對於被上訴人雖有
直接請求之權利,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自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或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即可行使,竟遲至九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七款所規定二年
消滅時效之
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援引時效
抗辯),於法
尚非無據,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上
訴人本於協調會
記錄之結論,對於被上訴人本有直接之
請求權,
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履行契約及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
六元本息,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博榮營造有
限公司、永昇原住民企業有限公司同上金額本息,由上訴人受領
,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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