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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炬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達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所達成 結論之約定,上訴人對於協調會後之工程款,對於被上訴人雖有 直接請求之權利,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自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或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即可行使,竟遲至九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七款所規定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援引時效 抗辯),於法尚非無據,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上 訴人本於協調會記錄之結論,對於被上訴人本有直接之請求權, 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 六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博榮營造有 限公司、永昇原住民企業有限公司同上金額本息,由上訴人受領 ,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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