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CARLOS MA.
訴訟
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儒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為佣金給付所生之不當得
利及債務承擔而涉訟,依「
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上訴人
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第一、二審法院均有
管轄權。又依
涉
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及修正前該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
,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本件依居間契約應負給付佣金之
義務人為訴外人Energy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受領之
金額超出價金及運費之總額,亦屬被上訴人應否將溢領部分返還
予Energy公司事宜,上訴人仍得本於與Energy公司間之約定,請
求該公司給付佣金,難認受有損害,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為請求,尚屬無據。至Energy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超過
合約所載價金(含運費)之金額,被上訴人對Energy公司並無其
他
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該超過部分之金額係包括Energy公司所
欲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在內,固可採信。惟Energy公司所匯款項
中超過價金(含運費)之美金(下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
部分,其中上訴人之佣金僅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其餘十萬
元未能證明係Energy公司所支付之佣金,被上訴人因債務承擔而
應支付佣金,自不及於非屬上訴人佣金之其餘差額。從而,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逾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即十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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