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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 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五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 上訴及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各由上訴人光陽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 服務站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南科~臺積六廠~臺積十四廠161KV 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而將上開工程中南科161KV地下電 纜輸電線路工程附屬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 造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大同公司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 量之權,伊不得異議,又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 單價;倘大同公司因變更計畫,伊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 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大同公司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之。嗣後發生增減工程項目之情形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 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零四十元本息之判決。(光陽 公司第一審起訴請求大同公司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四 元本息,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光陽公司僅就其中之六百 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上訴。又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命大同公司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 ,駁回光陽公司其餘上訴〈即駁回其他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四 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光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百七十八萬 零九百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因洞道內施工環境不良造成施 工成本增加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元及大同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而 抵銷五十六萬元部分〉,其餘敗訴之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 本息,未聲明不服;大同公司就其敗訴之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 四十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大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光陽公司所主張之工程 追加或變更情形存在,光陽公司稱之工程追加或變更,係因光陽 公司擅自變更施工內容所致,亦有係因系爭工程可得預見之情形 ,均屬光陽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況光陽公司遭遇該情況時, 本得依約請求展延工期,其既未請求展延,則為求如期完工所支 出之人力與費用,當係其依約應盡之義務,均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工程款或償還管理費用,且伊受領該等給付,皆有法律上原因,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伊應為本件之給付,本件請求中之百 分之九十,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且伊亦得主張以另購防爆 器材所增加之費用八十六萬元、逾期違約金五十六萬元,予以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光陽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命 大同公司應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並駁回光陽 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及附件之「本工程特 別說明⑵」第二點之內容,堪認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 非「實做實算」合約,光陽公司應於簽約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 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漏算、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簽約承作。則 系爭工程中如於合約中「所附發包圖說內已有繪製者,縱於工程 數量表內漏列之項目,仍應屬原本約定之工程範圍,光陽公司即 不得主張工程有變更或追加情事。反之,系爭工程中倘有系爭合 約「所附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項目 ,該部分既非光陽公司決定是否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亦無 從估算此部分工程數量為何,如光陽公司依據大同公司之指示, 而確有施作情形者,即應認屬工程變更範圍。又依系爭合約附件 「本工程特別說明⑴」第二點、第四點,系爭工程之施工圖應由 光陽公司於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第二工期第一階段提出,並送請 大同公司同意備查後方可施工,足見施工圖之繪製時間在兩造締 約之後,已包括大同公司因應現場施工環境之變化,而於審查光 陽公司所繪製之施工圖時,要求修正之情形,此等事後變更,顯 非光陽公司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則其締約之初,對此等發包圖 與施工圖之差異既無從先行評估而決定承包價格,此等締約後之 施工圖面變更,自不應認屬原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應屬工程 變更範圍。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光陽公司所主張②南 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⑤洞道集水井 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 原設計後未採用、⑦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 改用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等部分工程確 有變更、追加,應堪採信。又①OP2/MP2/ML2變電站 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該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 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業主台電公司,函覆稱因施工圖所標示 箱體位置在土垣上,無法安裝箱體,故有口頭指示大同公司變更 位置等語。而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之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確認上開變電站位置確有變 動,且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亦認確實有移位情形,並因此 增加管線數量。大同公司辯稱上開變電站乃兩造合約原本之工程 項目,無論配電箱安裝何處,均屬原契約施工範圍,系爭工程並 無變更、追加云云,尚非可採。再就③#1、#3、#5通風口 (三處)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吋管徑變更改用 2又1/2吋加大配管、④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程 所用電纜導管(槽式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⑥ 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 等部分,經電機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現此部分確有 不同之情形,管線及費用確有增加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依上 說明,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應認確有變更、追加。又⑧因工程變更 導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 配件零料增加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此部分工程原合 約工程數量表內,僅有列載各項安裝工資而無材料項目,依照一 般工程慣例,如合約內容只有工資而無材料,則所需材料應由定 作人提供,但本項工程甲方(大同公司)承認其所需材料部分為 大同公司提供,部分則由光陽公司自購,光陽公司自購部分大同 公司同意給付。則此部分工程於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中,既然僅 有列載各項安裝工資而無材料項目,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應認兩 造係約定此部分工程所需材料應由大同公司負責提供;再參酌大 同公司於鑑定單位到場鑑定時,就此部分亦承認所需材料部分為 其所提供,部分由光陽公司自購,有關自購部分其同意給付等語 ;則光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此部分確有追加其自購之所需材料等 情,應堪採信。另⑨系爭工程洞道全線所有管路吊架,因增加接 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追加二十二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 費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經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可 知此部分並無不同,自難認系爭工程此部分有何變更、追加。而 ⑩因洞道內施工環境惡劣及按業主、大同公司要求加派人力趕工 ,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應依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則,給付 報酬或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部分,因如期完工乃光陽公司應履行 之契約責任,本與工程變更、追加無關,依約自不得請求給付變 更、追加之工程款。光陽公司雖又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兩造既簽訂有系爭合約 ,則光陽公司依該合約約定而按期施工,本係盡其合約義務,尚 難認構成無因管理,大同公司依合約受領給付,顯有法律上原因 ,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光陽公司之請求,尚非有據。綜上,系爭 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其中①~⑧部分,堪認確有變更、追 加,至於⑨、⑩部分,尚難認有何變更、追加。而依系爭合約第 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系爭工程之特別說明⑵12.2,足 見大同公司派任之現場監工人員、建築師及驗收人員,依約於系 爭工程施作當時,均有監督系爭工程是否按合約約定施工、用料 是否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之權責,於驗收時,若發現光陽公司施 作之工程有設備規格或系統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亦得限期責令 其修改,且相關費用均由其負擔。茲大同公司並未舉證其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曾責令光陽公司拆除其所施作與施工圖不符之部 分,亦未舉證證明其現場監工人員、驗收人員曾因光陽公司進場 之材料與規格不符而攔阻並要求遷出場外情事,反任令其未按原 設計施工而對系爭工程為變更、追加,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畢,並移交使用單位接管,足見於系爭工程 驗收當時,確實已有上述①~⑧部分之工程變更、追加,大同公 司既已合格驗收,堪認其已有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追加之意思 表示。則大同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變更設計須 先經由其指示,再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決定單價後,光陽公司 才可施作,而光陽公司就於施工前取得指示、經過議價之程序等 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契約程序進行追加、變 更云云,然上開合約約定並未排除大同公司接受光陽公司之提議 而進行工程變更之情形,是不能以上開約定僅表明大同公司有變 更系爭工程權限乙節,而無視於其已有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追 加之意思表示,大同公司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則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堪認②部分增加管線及施工費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 ⑤部分應依約扣減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⑦部分應依約扣減 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均屬確實,兩造並同意此部分應按上開 金額分別增、減系爭工程之報酬。而有關①、⑥增加費用部分, 該等部分確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應 依序分別按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增 加。至於其餘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有關③、④部分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鑑定單位認定其變更、追 加部分之合理價格,依序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三百三 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另⑧因工程變更配件零料費用增加部 分,鑑定單位認為此部分材料,本應由大同公司提供,但其承認 係由光陽公司自購,該自購部分大同公司同意給付,金額為一百 十萬四千零六十四元。雖大同公司辯稱除上述①部分經鑑定單位 與兩造至現場實際丈量核對外,其餘各項均未經現場實際核對, 鑑定報告就此所認定之增、減數量並非可採云云。惟系爭工程既 經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則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確實可由竣工 圖圖面予以計算,並不須全數前往現場實際丈量,大同公司此部 分所辯,即非可採。另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 環境維護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及「安全衛生輔導費 」部分,此等費用於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中,均係以「式 」列計,且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相關內容中,均無工程變更或追 加時此等費用應如何增減之約定,足證該等費用乃以「完成系爭 工程」作為請領要件,則系爭工程雖有如前所述之變更或追加, 然因總工期並未因此而延長,足見此等費用並不因系爭工程之變 更、追加而有所增減,是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此等費用應按工程變 更追加部分之價金比例增減云云,尚非可採。則系爭鑑定報告有 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品管及 環保作業執行費」部分所增列之費用,共計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八 元及「安全衛生輔導費」部分所增列之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七百 七十二元,均應予以扣除。光陽公司雖主張此等費用與總工期長 短有關,會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請求增列此等費用,即屬無據。然有關「安全衛生設施費 及管理費」部分,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⑴」第5. 3項,已明訂此部分費用應依「實做實算估驗之合計金額與契約 金額之比例估驗」,則上述工程變更、追加部分,比例增加此部 分之費用,當有所本。大同公司辯稱此部分費用並不隨工程變更 、追加而增減,應予以扣除云云,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 ,委無足採。綜上,光陽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所得請求 之金額,合計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次查前開光陽公 司所請求而應准許之項目,皆為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並未 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項目,此等變更或追加之工程 項目,既係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者,自 有待於「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始能確認該變更或追加之工程, 確係符合業主之需求,承攬人或製造物供給人始得據以請求定作 人或製造物買受人支付此部分之報酬或價金。準此,本件變更或 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即應解為自「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始得行使 ,本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總驗 收合格時」起算。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總驗收合格,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 效,即應自總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光陽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兩年時效期間。又系爭工程所用防爆器 材,乃因大同公司原向桓新有限公司(下稱桓新公司)購買之洞 道內防爆器材屢經送審未通過,兩造遂協議改由大同公司向正鶴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鶴公司)購買並支付費用,將來再於桓新 公司及光陽公司請領該項工程款時扣除,此有兩造與桓新公司所 簽訂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可證,準此,大同公司向正鶴 公司所購買之洞道內防爆材料,自須在桓新公司與大同公司合約 範圍內之材料項目,光陽公司始應依上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 錄」之約定,就其差價部分負責償還。經比對大同公司所提正鶴 公司報價單、桓新公司與大同公司間買賣合約工程數量表,該報 價單中所列屬於桓新公司與大同公司間合約範圍內之項目,其金 額僅有四百十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若加計空運費十五萬元,亦僅 四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並未逾桓新公司與大同公司間原 來之買賣金額四百八十九萬元,要無差價可資抵銷,則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自無可採。至大同公司稱系爭工程之第二工期,光陽 公司第一階段型錄送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審查不符, 直到同年五月十日始補正完畢,扣除例假日共逾期十三天;第二 階段施工測試,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完工,卻逾期一日始 完工;共計逾期十四天等情,有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 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階段資料送審及覆函記錄一覽表可稽, 乃可歸責於光陽公司,應堪採信。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系爭工程 特別說明⑴3.2之約定,每逾期一天,應賠償四萬元之逾期違 約金,共計五十六萬元。本件工程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屬金 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大同公司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 銷後,大同公司尚應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從而, 光陽公司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三百八十 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大同公司主張其對光陽公司有逾期違約金 請求權五十六萬元,經原審准予抵銷部分): 本件原審以系爭第二工期部分,因光陽公司第一階段型錄送審,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審查不符,至同年五月十日始補正完 畢,扣除例假日共逾期十三天;而第二階段施工測試,本應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完工,逾期一日始完工;共計逾期十四天,係 可歸責於光陽公司之事由,因認大同公司主張有逾期違約金五十 六萬元,為有理由。惟查,依卷證資料系爭第二工期之材料提供 ,係由大同公司另向桓新公司購買,有大同公司與桓新公司承攬 合約可稽(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以下),則因材料及型錄送審不 合,致遭台電公司罰款之責任,是否係可歸責於光陽公司,非無 再行研求必要,則原判決准大同公司以該違約金為抵銷,尚嫌速 斷,自有再就上開疑義另行調查必要。光陽公司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光陽公司主張因洞道內施工環境不良增加 施工成本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元部分及大同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光陽公司及大同公司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光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 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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