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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曾 子 峻       吳 渝 樺       劉邱秀菊       許 吉 和       蔡 美 麗       葉 俊 傑       洪 翠 梅       楊 國 政       鍾 芝 麗       林 志 洪       許 玉 鈴       王 永 盛       陳 瑛 如       林 梓 安       劉 俊 明       顏 文 章       唐 玉 全       張 君 蔚       楊 隆 斌       陳  昱       徐 錦 文       翁 正 南       林 素 蘭       朱 玉 蓮       蔡 明 伶       陳 鶴 姿       李 麗 君       李 明 曉       游 美 蘭       黃 晨 光       呂 淑 芬       咸 靜 媛       蔡 旻       蔡 佩 陵       吳 美 靜       洪 吟 詠       洪 如 玉       楊 宗 獻       林 錦 鶴       江 岱 樺原名江.       于 清 華       許 淑 萍       林劉燕惠       陳 滿 媛       邱 旻 蕙       鄭 秀 娟       吳 紹 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明律師       蔡 坤 旺律師       王 通 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 德 雄 被 上訴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 章 秀 被 上訴 人 侯 春 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游 美蘭」,原判決當人欄及附表將之誤載為「范美蘭」)對於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台中市○○路○○○巷○弄○○○號美麗殿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 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 掉落;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系爭 大樓之起造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德雄;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施章秀;被上訴人侯春山係建築師,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 人。被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監造,且未依建築技術相關 法規施工,致系爭大樓體質劣窳,於九二一地震來襲之際,嚴重 受創,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系爭大樓並非全倒,仍可修繕, 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尚屬無據。審酌各鑑定報告所載損 害狀況,認因地震所生之損害與因設計、施工瑕疵所生損害各占 系爭大樓損害之一半,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五 萬二千一百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即建坪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坪換 算,單位面積所需分擔之修繕費用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一千七 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一半即每坪八百九十三元。從而 ,上訴人請求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負連帶給付之責,三 五公司與施章秀負連帶給付之責,施德雄與東正公司負連帶給付 之責,給付逾如原判決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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