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曾 子 峻
吳 渝 樺
劉邱秀菊
許 吉 和
蔡 美 麗
葉 俊 傑
洪 翠 梅
楊 國 政
鍾 芝 麗
林 志 洪
許 玉 鈴
王 永 盛
陳 瑛 如
林 梓 安
劉 俊 明
顏 文 章
唐 玉 全
張 君 蔚
楊 隆 斌
陳 昱
徐 錦 文
翁 正 南
林 素 蘭
朱 玉 蓮
蔡 明 伶
陳 鶴 姿
李 麗 君
李 明 曉
游 美 蘭
黃 晨 光
呂 淑 芬
咸 靜 媛
蔡 旻
臻
蔡 佩 陵
吳 美 靜
洪 吟 詠
洪 如 玉
楊 宗 獻
林 錦 鶴
江 岱 樺原名江.
于 清 華
許 淑 萍
林劉燕惠
陳 滿 媛
邱 旻 蕙
鄭 秀 娟
吳 紹 武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 志 明
律師
蔡 坤 旺律師
王 通 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 德 雄
被 上訴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 章 秀
被 上訴 人 侯 春 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游
美蘭」,原判決當人欄及附表將之誤載為「范美蘭」)對於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台中市○○路○○○巷○弄○○○號美麗殿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
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
掉落;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系爭
大樓之起造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德雄;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施章秀;被上訴人侯春山係建築師,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
人。被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監造,且未依建築技術相關
法規施工,致系爭大樓體質劣窳,於九二一地震來襲之際,嚴重
受創,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可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系爭大樓並非全倒,仍可修繕,
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尚屬無據。審酌各鑑定報告所載損
害狀況,認因地震所生之損害與因設計、施工瑕疵所生損害各占
系爭大樓損害之一半,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五
萬二千一百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即建坪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坪換
算,單位面積所需分擔之修繕費用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一千七
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一半即每坪八百九十三元。從而
,上訴人請求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負
連帶給付之責,三
五公司與施章秀負連帶給付之責,施德雄與東正公司負連帶給付
之責,給付逾如原判決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
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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