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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玖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政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建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天使之家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天使之家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 九十萬元。嗣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以同年三月二十 日為完工日,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為止 ,上訴人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未完成項目欄所示之工程未完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 法有效。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尚未完成者為四百二十八萬三 千六百四十元,占系爭工程43.3%,已完工比例為56.7%,依兩 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五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惟上訴人已收受承攬報酬六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已逾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完工金額。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四百 九十四條、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 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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