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玖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政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瓊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建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天使之家住宅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天使之家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
九十萬元。
嗣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以同年三月二十
日為完工日,
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為止
,上訴人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未完成項目欄所示之工程未完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
法有效。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尚未完成者為四百二十八萬三
千六百四十元,占系爭工程43.3%,已完工比例為56.7%,依兩
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五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惟上訴人已收受承攬
報酬六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已逾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完工金額。從而,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四百
九十四條、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
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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