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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 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該公司全部股份,及興建台北市大同區七○二M○一停車場 開發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權利,並簽交面額新台幣(下 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董事長張美麗, 作為第一期價款,業經張美麗提示兌現。惟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 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後,將公司全部股份出售予 伊之約定,係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及代表人之變更,使 伊取得該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已違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 設條例第四十二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一條,及台 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受 領上開五百萬元(票款)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 不當得利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伊全體股東出售所有股份,並以系爭投 資案權利之取得,作為契約之成就條件,非以該投資案權利為買 賣之標的,無因違反禁止移轉投資權利之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效之 情形。該契約僅係就伊之股份為買賣之預約,張美麗則係基於其 個人出售股份而受領五百萬元之立約定金。乃被上訴人嗣悔約拒 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 契約不能履行,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契約,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該五百萬元之定金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之記載、上訴人寄 發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解除契約函及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三之陳述,堪認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次依系爭契約第一、三、四條之約 定文意,及兩造與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 訂合作意向書前言之記載,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上訴人全 體股東之股份及系爭投資案權利。惟依卷附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 就系爭投資案簽訂之台北市大同區七○二Μ○一市場暨停車場獎 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約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可認系 爭投資案應適用促進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則系爭 契約將上訴人興建投資停車場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違反獎勵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第六款、第四十二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同法 第五十一條、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 四條等法律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三條約定已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並由張美麗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收受並已兌現。然系爭契約既因違反法 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經催告未履行簽 訂正式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 屬無據。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五百萬元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 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未持有其公司股份,逕以之為出 賣標的,契約並非無效,僅係債務履行之問題,與判斷契約當事 人無涉。復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送完整投資計畫 書,提送甄審委員會審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審議原則 通過,方有條件獲得投資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本 案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案契約(原審上字第五○○號卷㈡第十七 至二十六頁),並完成認證,始確定取得本案之開發投資權,故 應適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 例。又本投資案既供停車場使用,自屬上開條例所列舉重大交通 建設興建、營運範圍。則系爭契約將上訴人興建投資停車場之權 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 受領該五百萬元,自欠缺法律上依據,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無違背法令情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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