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
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
購買該公司全部股份,及興建台北市大同區七○二M○一停車場
開發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權利,並簽交面額新台幣(下
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董事長張美麗,
作為第一期價款,業經張美麗提示兌現。
惟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
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後,將公司全部股份出售予
伊之約定,係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及代表人之變更,使
伊取得該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已違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
設條例第四十二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一條,及台
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
禁止規定
,依
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受
領
上開五百萬元(票款)之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
不當得利予伊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伊全體股東出售所有股份,並以系爭投
資案權利之取得,作為契約之成就條件,
非以該投資案權利為買
賣之標的,無因違反禁止移轉投資權利之相關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
情形。該契約僅係就伊之股份為買賣之預約,張美麗則係基於其
個人出售股份而受領五百萬元之立約定金。
乃被上訴人
嗣悔約拒
不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係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
契約不能履行,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解除契約,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該五百萬元之定金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之記載、上訴人寄
發之
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解除契約函及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
答辯狀三之陳述,
堪認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次依系爭契約第一、三、四條之約
定文意,及
兩造與
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
訂合作意向書前言之記載,
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上訴人全
體股東之股份及系爭投資案權利。惟依卷附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
就系爭投資案簽訂之台北市大同區七○二Μ○一市場
暨停車場獎
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約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可認系
爭投資案應適用促進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
法令之規範。則系爭
契約將上訴人興建投資停車場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違反獎勵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第六款、第四十二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同法
第五十一條、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
四條等法律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三條約定已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並由張美麗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收受並已兌現。然系爭契約既因違反法
律禁止規定而
自始無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經催告未履行簽
訂正式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
洵
屬無據。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五百萬元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
按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
之物為買賣
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未
持有其公司股份,逕以之為出
賣標的,契約並非無效,僅係債務履行之問題,與判斷契約當事
人
無涉。復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送完整投資計畫
書,提送甄審委員會審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審議原則
通過,方有條件獲得投資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
本
案土地
租賃契約及投資案契約(原審上字第五○○號卷㈡第十七
至二十六頁),並完成
認證,始確定取得本案之開發投資權,故
應適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
例。又本投資案既供停車場使用,自屬上開條例所
列舉重大交通
建設興建、營運範圍。則系爭契約將上訴人興建投資停車場之權
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
受領該五百萬元,自欠缺法律上依據,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無違背法令情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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