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蔡子良
訴 訟代理 人 沈惠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
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長廣工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李昆茂
被 上訴 人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祐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堯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民專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浪管快速
接頭結構㈠」(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詎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竟由被上訴人美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銘公司)委由
被上訴人簡祐澤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億唐公司)於其工廠,開設模具組,仿冒系爭專利
權製造浪管接頭產品(下稱系爭浪管接頭),並由被上訴人錦輝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註冊商標販售,美銘公司、
錦輝公司及被上訴人長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廣公司)均由被
上訴人李昆茂擔任法定代理人,皆為
共同侵權公司。又被上訴人
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即侵害系爭專利權,以每件成品賣價新
台幣(下同)二點八元,成本價零點九元,每月製造五十萬件計
算,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伊每月損失
九十五萬元,三個月計損失二百八十五萬元
等情,
爰依專利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停止繼續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浪
管接頭產品等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浪管接頭經第一審送請鑑定,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範圍,該鑑定報告並無重大瑕疵,有關
全要件原則之
適用亦
完全正確。本件待鑑定物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即由上訴人
委託伊從事生產,雙方合約書第五條同意專利申請權為伊所有,
足見「易拆裝之浪管接頭結構」所製造之產品,早由伊發明,且
上訴人亦已完全知悉內容。縱該待鑑定物有均等論適用之疑義,
系爭專利亦有「
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系爭專利仍不得對伊系爭浪管接頭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專利申請
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專利權至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始屆滿
,現為專利有效狀態,無何舉發案存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計四項,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項為附屬項,上訴人據以主張
系爭浪管接頭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一節,根據系爭
專利專利分析而言,因
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國
生產力中心所為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結論,僅稱:「因
待鑑定物品缺少本專利之內凹環圍結構及突緣結構技術特徵,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卻未以系爭專利第3及4要件中內凹環圍技術
特徵相應表現待鑑定物品之卡掣孔,以及系爭專利之突緣與相對
應表現之卡掣部作均等分析與判斷,逕認「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違一般鑑定原則,已不足採。且依第
3要件之技術手段(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
三部測試檢視,系爭浪管接頭第3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
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兩者為均等物;第4 要件之技術手段、
功能、結果三部測試檢視,系爭浪管接頭第4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
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兩者亦為均等物,固
堪認系
爭浪管接頭第3及4 要件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讀
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浪管接頭仍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但依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被證
八至十二),引證案即被證十之我國第462455號專利案揭露有浪
管接頭之本體具有矩形孔,相對設有彈性卡固體,當時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意見函稱:「1.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頁,引證1(即本件被證十)圖式第2圖元件 (21)及 (212)類
似本項之凸緣 (411)及彎折部 (410);又見引證1第6圖元件(60)
類似本項元件 (40)環圍面,本案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1,不具
進步性。2.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之卡合瓣已有類似卡合功能之
元件已見引證1第3 圖元件 (64),至於數量之簡單變化,為所屬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上訴人並
以被證十一之申復理由書作申復,並以被證十二專利再審查申請
書所附專利再審查理由書進一步為系爭專利取得專利作申復,且
於被證十二專利再審查理由書申復稱:「引證1 之『矩形孔』,
依據
文義解釋,…即與本申請案之『…本體3設內凹環圍 31,內
凹環圍31並設斜壁面310,且搭配前斜壁面310運作……』
所稱之
斜壁面,於文義解釋並不相同,且兩者一為『矩形孔』,一為『
斜壁面』,兩造之結構特徵,亦屬不同…本屬不當擴張」
云云,
足見上訴人係主張矩形孔與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並不相同,矩形
孔亦不得擴張至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屬實。揆之系爭浪管接頭本
體設二穿過孔壁之卡掣孔亦為矩形孔,本體上矩形孔不同於具斜
壁面之內凹環圍,該具斜壁面之內凹環圍之系爭專利,亦因此認
定為具進步性等情觀之,
益徵上訴人已將系爭專利具斜壁面之內
凹環圍排除均等於本體上設為矩形孔之浪管接頭無誤。準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要件分析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系爭浪管接頭即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人委請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律師致美銘公司及李昆茂
函,上訴人更承認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合約書之產品即為:向智
財局申請第00000000號「浪管之接頭結構」,以及申請第000000
00號「易拆裝之浪管接頭結構」兩專利案。
易言之,上訴人
自承
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浪管接頭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已
為公開使用的結構,且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浪管接頭即為
被上訴人之浪管接頭(即系爭浪管接頭),可知系爭浪管接頭早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其技術相對於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
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不得據為己有,系爭浪管接頭亦有「先前
技術阻卻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仍不得對系爭浪管接頭
主張其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
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停止繼續自行或使他人
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系爭浪管快速接頭產品等行為,即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當事人上訴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原則上雖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以貫徹第二審上訴
制度採「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
後審制」之旨意。
惟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係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例
外許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提出,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
實質之公平,此觀同條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自明。又根據「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二章第二節之鑑定流程圖所示,鑑定待鑑
定物是否侵害專利,應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若待鑑
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是否適用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
則); 若適用均等論,則應繼續檢視是否有「禁反言原則」或「
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適用,如符合「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
術阻卻原則」之要件,即得為專利權之阻卻事由。另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
之
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
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法律見解及適
度開示心證」,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
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
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因此
,法官依
上開規定開示心證時,如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
,應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之規定,方足以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之立法旨趣相呼應
。本件第一審判決採鑑定報告,認系爭浪管接頭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
嗣經原審於審理中認本件似有均等論之適用,
乃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為心證之開示(見原審卷㈠七
五、二九三頁),被上訴人遂提出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同上卷㈡十一、一二三頁),原審
予以准
許,並予判決理由說明其依據,核無違背
法令可言。再
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事由(本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
參照)。
查系爭浪管接頭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專利權均
等範圍,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要件及系爭浪管接頭有「
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適用,乃原審所合法確
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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