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江致銘
被
上訴 人 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
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
未補正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
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
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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