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江致銘 被 上訴 人 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 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 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 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 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