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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受償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王儷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 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對 維力公司除有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有擔保債權外,原另有三 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無 擔保債權),其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與維力公司增加設定如原法 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 示之七億零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時,一併將系爭無擔保債權納入該債權,使成為有擔保之債權, 因已影響其餘債權人權益,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附表 2所示之債權人簽訂價金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 爭抵押權維持原狀,被上訴人就系爭無擔保債權部分,於系爭抵 押權標的物經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等費用及提撥百分之六充作 手續費後,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價金,應與協議書債權人之全部無 擔保債權按比例受償。嗣訴外人優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六 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全部債權 ,嗣再將之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於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全額受償,就上開系爭協議之約定,即有履行之義務。 伊已於九十一年間自系爭協議之債權人受讓如附表3所示編號1 至4之四筆無擔保債權,總額為三億七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 七十九元,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三千 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 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前及第一審各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又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前追加以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於原審更㈠審時受敗訴之判決, 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得逕依協議書之 約定行使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為和解性質之雙務契約,其債權債 務不得單獨讓與,方能確保以和解方法解決紛爭之目的,且與重 整債權並無主從或附隨關係,上訴人即使受讓重整債權,並不當 然繼受系爭協議債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已一併受讓,自未受 讓系爭協議債權。維力公司既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依公司法第 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請求權已 消滅,即非屬維力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 受償金額。況上訴人於重整程序中,選擇百分之二十五受償方案 ,其於重整程序終結後,不得再就差額部分另向伊請求。又伊因 增設系爭抵押權所獲得之利益為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 上訴人無擔保債權至多亦僅能受分配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中信 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公司)(以上總稱中國信 託等四家銀行)受讓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其債務人為維力公司,債權發生原 因關係為各該銀行與維力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系爭協議 書之前言及第一條記載內容,可知中國信託等四家銀行所取得之 系爭協議債權,僅債權額係按法院所認定各該銀行對維力公司之 重整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但系爭協議債權之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權發生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與 重整債權之債務人及發生原因關係迥異,系爭協議債權亦非重整 債權之擔保,或為從屬於重整債權之權利,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認為中國信託等四家銀行讓與重整債 權予上訴人時,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債權應隨同移轉於上訴 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條記載內容,可知若系爭協議 債權之債權人讓與重整債權予他人,未由該他人承受系爭協議書 所定該債權人之權利義務,而該他人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者,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間即改依上開約款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可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並無使系爭協議債權隨重整債權一併移 轉之真意。再者,系爭協議債權之債權人如讓與重整債權予他人 ,未一併讓與系爭協議債權,而該他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 五條所定前手所負義務之行為者,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改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六條定之,可見系爭協議書 並無所謂漏未明訂系爭協議債權是否隨同重整債權移轉,而屬契 約漏洞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取。則上訴人即有就受讓系 爭協議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義務。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已自認上訴人受讓中國信託等四家銀行之重整債權時, 與前手約定一併受讓系爭協議債權之事實,上訴人就該受讓系爭 協議債權之事實,無庸舉證等語。惟上訴人雖本於系爭協議書起 訴,但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曾主張其行使該協議書所定權利之原 因關係,為受讓系爭協議債權,而該原因關係又非僅限於債權讓 與契約一途,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雖對於上訴人自 居為系爭協議債權之債權人乙節,於當時未加以爭執,但無從據 此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讓系爭協議債權之事實,在訴訟中 已為自認。準此,上訴人就其受讓系爭協議債權之事實,仍應負 舉證責任。又上訴人與中國信託等四家銀行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均載明讓與標的為對維力 公司之重整債權及該重整債權之擔保、從屬權利,所附債權文件 為各該讓與人與維力公司間之授信契約書、借據、本票、授權書 、法院訴訟文書、執行名義等,各該契約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協 議債權,系爭協議書亦未列為契約附件。而系爭協議債權並非中 國信託等四家銀行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之擔保或從屬權利,無 從因重整債權之轉讓而隨同讓與上訴人。是上述各債權讓與契約 之文義業已明示當事人真意僅讓與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不包 括系爭協議債權,上訴人主張當事人有一併讓與系爭協議債權之 真意等語,為不可採。末者以私文書為證據者,依文書之內容, 可分為勘驗文書及報告文書二種,前者以記載作成名義人內心之 意思或其他陳述為其內容,後者以記載作成名義人報告觀察事實 之結果為其內容。而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遠東銀行、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僑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等 銀行所出具之文書,並非各該銀行與上訴人間簽訂前開債權讓與 契約時,用以記錄簽約之意思或其他陳述之文書,而係事隔約六 年後報告觀察以前事實結果之文書,是應屬報告文書性質。因法 人不能親自經歷見聞,無從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務之結果,其所 出具之報告文書,欠缺實質證據力。況上訴人陳稱其與各銀行間 係於前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中約定由其受讓系爭協議債權,並非 於書面之外另有口頭約定等語,則上訴人與各該銀行簽訂之債權 讓與契約之文義業已明示當事人之真意僅讓與對維力公司之重整 債權,不包括系爭協議債權,各該銀行事後出具文書表示當事人 有一併讓與系爭協議債權之真意等語,係曲解契約文義,無可憑 採。上訴人主張以各該銀行出具之私文書,證明其與各該銀行有 轉讓系爭協議債權之真意云云,應屬無稽。又本件受命法官於一 ○○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就其受讓系爭協議債權之 利己事實是否提出其他證據?上訴人陳明「沒有」,受命法官即 諭示「本院整卷後如有證據調查再行準備程序,如無證據調查, 則準備程序終結」。嗣本件審判長定於一○○年九月六日言詞辯 論,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即寓有通知上訴人終結準備程序之意思,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調查由證人阮 平福(即上訴人與遠東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當時,遠東銀行之 承辦人)證明其與遠東銀行合意由其受讓系爭協議債權之事實, 顯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准其提出。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其自中國信託等四家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協議債權乙 節,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判決 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 判決認因法人不能親自經歷見聞,無從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務之 結果,其所出具之報告文書,「欠缺實質證據力」等語,應係指 該報告文書係由中國信託等法人依其觀察而製作之文書,法院尚 無從以之獲得該待證事實存在之心證之謂,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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