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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利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新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 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並曾擔任副總經理。民國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兩造與其他股東即訴外人許大衛、溫世明、 陳彥俊共同制定「利潤中心制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將公司 劃分二部門,由伊及陳彥俊分別掌理(下稱張部門、陳部門), 各部門每年度已結案工程之營收,扣除該部門一切營業支出及分 擔公司行政費用各二分之一款項後,為該部門年度純益,該部門 可獲此純益之百分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繳交公司分配予股東; 並約由上訴人結算後,即將各部門應分得純益分別給付伊及陳彥 俊,伊二人再與轄下人員自行分配,若結算後有虧損,則分兩年 在純益中歸還上訴人。系爭辦法雖施行至九十三年三月始遭廢除 ,但伊部門從未發生連續兩年年度純益為負數情形,且於伊離職 前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結案之工程中,尚有已回收之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七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訴外人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給付之工程尾款二百六十三 萬元未予分配。詎經伊催促上訴人應就該款項分配利潤,卻未獲 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利潤三百八十二 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經其於原審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並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 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辦法殘缺不實,應依陳彥俊於 離職時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為據。該切結書已載明所有工程款之 支出、員工資遣費、公司部分費用分擔、應收帳款催收、呆帳承 擔及結帳後為負數等情形時,均由該部門自行負擔。伊雖於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廢除系爭辦法,然公司遭被上訴人把持經營至同年 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張部門工程毛利,僅黃德欽、 余中平及陳清限三人之九十三年度上半年尾款十九萬三千二百三 十七元、下半年尾款一百七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台積電工 程尾款一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計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三 十六元。而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呆帳達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八 十一元、部門虧損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行政費用五 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股東權益虧損三千七百七十一萬 三千九百三十四元、核發退休金及資遣費共七百零一萬九千六百 六十一元、墊付工程收入之營業稅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 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行政費用之二分之一為一千零七十九萬七千 九百七十一元,均應扣除,張部門已無利潤可得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等制定系爭辦法,張、陳部門每年度 已結案之工程營收,扣除該部門一切營業支出及分擔公司行政費 用各二分之一款項後,為該部門年度純益,該部門可獲此純益之 百分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繳交公司分配予股東由上訴人結算後 ,將各部門應得純益分予其與陳彥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辦法影 本為證,且經證人陳彥俊、溫世明、公司會計劉秀鳳、黃文菱、 張部門員工黃德欽證實在卷,可知系爭辦法所載之上開利潤分配 應非虛構,被上訴人經營十幾年來,均依系爭辦法分配利潤,上 訴人否認系爭辦法,為不足採。次依系爭辦法「利潤中心之編組 」明確記載:每部門之負責人負責該部門之營運,得視實際需要 自行聘用合適之工作人員,決定營運方針意旨;證人黃德欽亦證 述:被上訴人決定歸其部門之利潤是否分配給所屬員工,也可能 不分配等語,再參諸陳彥俊書立之切結書、確認同意書及陳部門 與上訴人會算表可參,可知各部門應分配之利潤係由部門負責人 單獨行使,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張部門之利潤即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可受分配之利潤為:㈠黃德欽、陳清限及余中平尾款合計五 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此有上訴人提出有關該三人之公 司總分類帳及傳票足據,並有工程收入、材料、人工、雜費及毛 利計算表為憑,其中余中平尾款部分原載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七 百十七元,經上訴人確認應更正為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三 元,總額隨之調整為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自得憑以 計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潤。㈡台積電工程尾款:上訴人就其 與台積電間之環氧樹脂工程,自承收取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此金額之半數即一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方屬被上訴人得 主張分配之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利潤分配為一百 三十一萬五千元,猶少於上訴人核算之上開金額,則以二百六十 三萬元列為工程營收,尚無不合。㈢賣西卡公司庫存材料ELASTC OLOR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111A部門庫存材料一百六十一萬 二千零六元:依上訴人所提總分類帳,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之庫 存材料報表已載明:「930630 T930011賣西卡材料ELASTCOLOR59 5,350」、「930630 T000000 0M防火帶ZROLL 73,500貸1,612,00 6」 ,其轉帳傳票亦有此等收入,被上訴人將該二項金額列入營 收,其應受分配利潤之工程營收總計一千零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八 元,亦屬有據。又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股東會議因決議九 十一年盈餘分配依往來方式分配,惟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股東會 已決議另採分配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利潤計算方式經該次會 議決議廢除,應屬有據。則計算利潤之工程收入、該部門一切營 業支出等項費用當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為準,方屬合理。另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下列費用是否有據部分:㈠呆帳九百八十八萬一千 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雖就此提出呆帳明細表為據,惟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且證人黃德欽證稱:結算時,尚未收回之帳款均列 為呆帳,會計部門製作前一年度工程毛利表,即已扣除呆帳、自 己部門之全部開銷及行政部門之開銷半數,得出利潤。張部門由 其負責作帳,是將呆帳全部扣除,反應公司實際之利潤等語;核 與黃文菱證稱:透過帳務「借」、「貸」沖轉程序,以實際上工 程收入金額當作利潤分配基礎,後來收回來的再來分配,分配時 點為下年度,記載為某某人之工程尾款等語相合,證人黃德欽、 劉秀鳳亦證實其情,可見呆帳於各年度結案計算利潤時就已透過 帳目沖轉方式扣除,自不能於本次請求金額重複扣除。至於陳部 門退出時,陳彥俊所立切結書雖載應收帳款催收與呆帳承擔,若 結帳負數,須自行承擔意旨,惟陳彥俊嗣後與上訴人簽立確認同 意書略載:⑴截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該未完工程各項收入 支出相抵後餘額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將於三月三 十一日以現金支付,此後未完成工程毛利將維持零元⑵爾後未完 成工程應付未付材料、工資、雜項費用由陳彥俊自行負擔⑶該未 完成工程未收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於計價收回後待支票到期兌現 ,扣除代墊款支付款項後,以現金支付陳彥俊。而證人劉秀鳳證 稱:陳部門帶走未了工程自行處理,公司結清這幾個案子,不會 有分配問題,收回來的工程款給陳彥俊,不應列入利潤分配,會 算表(一審卷四七頁)所記載部門應付股利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 七十一元,未收帳款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部門可分 配股利為負一百二十萬零一百零五元。因收回票款有四百多萬元 ,陳部門要先還上訴人一百二十萬零一百零五元,如有餘款,上 訴人才要付給陳部門等語,可知陳彥俊退出公司,已與上訴人將 未完成工程結清,帶走陳部門未完成工程(包括人事)自行處理 ,該會算表與部門盈餘之計算無關;反觀張部門退出公司時,所 有未完工程均由上訴人繼續承作,相關工程款亦屬上訴人所有, 與陳部門退出情形不一,亦難以該會算表扣除未收帳款,即遽認 被上訴人計算利潤時應再負擔呆帳。㈡張部門虧損金額六百九十 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上訴人主張張部門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六 月及九十四年度間合計虧損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雖 提出損益表及工程毛利表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真正,並提出上 訴人所編製九十二年一月底至十二月底「張部門損益表」,其上 載明營業淨利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證人黃文菱 證稱:張部門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都有賺錢,九十二年賺的錢 分給股東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沒有分。又九十三年資產負債表 (被證七)有關累積盈虧及本期損益,其一月份是正的,二月份 累積盈虧是負的,因公司發放紅利,三月份可能有費用用到累積 盈虧科目,才會增加數額,本期損益也有減少,可能是三月份出 貨較多,因為出貨會先做工程材料,會跑到支出部份,表面上會 出現虧損等語,核與溫世明證述九十二年沒有虧損一節大致相符 。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份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餘及本期損益,合 計仍有二千八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點六六元,可知張部門 確未虧損。至同年二月份之「累積盈虧」為負一百二十九萬五千 九百六十七點一五元,係因公司發放紅利七百萬元,張部門於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系爭辦法廢止前並未虧損,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 揭虧損,尚無足採。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之行政費用二百七 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同年七月行政費用(以九十三年下半 年虧損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之半數即二百六十九萬零 八百二十六元計):其中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一日系爭辦法 廢止前,公司行政費用仍應由張部門分擔二分之一,故二百七十 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按六分之二計算,即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 十七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被上訴人無須分擔。㈣九十 四、九十五年度行政費用一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因 發生在系爭辦法廢除後,被上訴人無須分擔半數。㈤營業稅二十 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查證人黃德欽證稱:如果是未回收之帳 款,因開發票時已經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所以,在計算工程 收入及利潤時,將營業稅當成呆帳扣除,將來如果帳款有回收, 才列為收入,再參照上訴人提出張部門已收未收工程款明細表記 載方式,可見該未收款含有稅金,並已轉為部門呆帳扣除,則嗣 後該未收款如經收回,不應再重複扣除稅金。㈥股東權益損失三 千七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經營期 間,九十三年一月底股東權益金額為四千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 五十一元,同年六月底只剩下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乃 張部門造成股東權益損失云云,雖提出資產負債表佐證。惟據溫 世明證稱:分派盈餘、發年終獎金、買材料或工程(款)沒有進 來,均會反應在資產負債表,核與證人黃文菱證詞大致相符。證 人劉秀鳳亦證稱:股東權益損失不屬於系爭辦法「其他必要費用 」,是屬於累積盈虧,分配股利時會減少等語,可知資產負債表 帳面上之股東權益減少,均有其公司營運上之合理原因,尚難認 是被上訴人之經營所致。況且股東權益損失尚與系爭辦法之分配 利潤無關,不應列入扣除項目。㈦退休金四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十 五元、資遣費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依系爭辦法計算各 部門「純益時,應扣除部門之營業支出及公司費用分擔額。而系 爭辦法約定「各部門應分擔費用」,包括⑴公司內相關人員之「 薪資及獎金」部分,……及⑸其他必要之費用。雖未明確表示包 括公司內相關人員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然系爭辦法既另約明 :各部門之費用(人事……等)由公司統籌支付,惟各部門應預 先向公司會計告知等情,證人劉秀鳳、溫世明及黃德欽亦證稱: 退休金資遣費也是由各部門承擔,各部門人事費用由各部門負擔 ,如果行政人員之費用是由各部門分擔二分之一等情,並參酌系 爭辦法明定各部門負責人得自行聘用人員,此對照陳部門退出時 ,陳彥俊所書立切結書明載「義務」:離職人員資遣費由其自行 負擔等語,可知各部門人員人事費用包括退休金、資遣費,應由 各部門負擔,其他行政人員之人事費用,則由兩部門各負擔一半 。上訴人抗辯張部門發放資遣費計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 應予扣除,提出員工資料表為證,核屬有理。而退休金依法應由 上訴人報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之基準,以公司名義每月提撥 薪資百分之六給前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俟員工退休時經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後通知中信局轉發退休員工,如有不足時 ,公司需另貼補中信局。因退休金既係屬人事費用,各部門應視 所屬人員或行政人員負擔全額或分擔半數,且於每年度結算時先 扣除後始分配利潤。準此,張部門所屬員工或行政人員領取退休 金,除因提撥不足,上訴人曾補貼差額外,自不得重複扣除,而 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核定通知中信局轉發退休員工,可知並未 通知補繳差額,證人劉秀鳳亦證述公司沒有再貼補給中信局,上 開退休金金額自不得再予扣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工程營收一 千零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八元,扣除行政費用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 十七元、資遣費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純益為七百六十 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其半數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即 為其應受分配之利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辦法之約定,請 求上開金額本息,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 開利潤金額本息。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 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 按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要件(合法要件 或形式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對之 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限,有既判力,復為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明定。是主張抵銷之請 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當事人不得 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 反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利潤本息,然其 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返還借款事件(第一 審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二六號)中,就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溫世明分別返還借款七十六萬二千零七十 四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以其對上訴人有本 件給付利潤之債權,並於訴訟中先後將其中一百九十二萬元、十 萬元債權讓與溫世明,而與溫世明均以該給付利潤債權對於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原法院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溫世明請求上開借款,並以其二人所主張抵銷之額亦有理由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以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裁判在卷可按,亦即被上訴人及溫世明所 主張抵銷之利潤金額七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一百二十三萬二 千一百九十二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已 有既判力,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依上說明,自為 該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其起訴顯不備訴訟成 立之合法要件,本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 法。但因第一審就此部分已以實體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與 被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參照本院六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仍應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上訴為無理由。乃原審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既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 棄,自為判決,改將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予以駁回,以臻適 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 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以上述理由而為 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並就 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或未予論斷等違法,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張部門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才提撥退休金,累積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計九十萬一千 九百八十元,連同提撥行政部門之款項,總計一百零一萬六千三 百四十元,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與九十、九十一年度及部分九十 二年度轉帳傳票,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資 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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