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新光國民小學
法定
代理人 蔡邦傑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參 加 人 新展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榮
被
上訴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旺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已變更為蔡邦傑,有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附卷
可稽,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淮許。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契約承擔書,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趙壹公司)並未參與,參以契約內容,實質上已屬重
新訂立合約之性質;趙壹公司無力履行
系爭工程契約時,已由美
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工程履約保證保單條款第六條洽被上
訴人接手完成施作,其給付義務即履行完畢,上訴人無任何主動
債權可資抵銷;系爭保留款債權,未受合法扣押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已認定系爭
工程驗收完畢,上訴人尚未給付保留款新台幣二百九十二萬四千
三百五十七元,則其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與系爭工
程契約第九條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
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並無違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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