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樹寅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上訴 人 高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兩造合夥出資購買,二人有協議權利各半,暫時借名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等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並無法律上夫妻關係,無 婚姻權益保護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本於契約(協議)、借名 登記、合夥、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權利二分之一,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