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樹寅
訴訟
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翠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
係
兩造合夥出資購買,二人有協議權利各半,暫時借名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等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並無法律上夫妻關係,無
婚姻權益保護可言,自無
類推適用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本於契約(協議)、
借名
登記、合夥、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權利二分之一,難認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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