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聯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石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鋼材(下稱
系爭鋼材)一經運抵工地後,即在訴外人亦慶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而由該公司取得
系爭鋼材之占有,縱亦慶公司並非系爭鋼材
所有權人,而以行使
所有權將該鋼材交付善意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八百零一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鋼材所有權,其拒絕上訴人將該鋼
材運離工地,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鋼材
既經施作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本於
承攬契約
受領,並已給付工程款予亦慶公司,亦
難謂受有不當利益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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