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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聯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石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訴 人 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一經運抵工地後,即在訴外人亦慶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而由該公司取得 系爭鋼材之占有,縱亦慶公司並非系爭鋼材所有權人,而以行使 所有權將該鋼材交付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鋼材所有權,其拒絕上訴人將該鋼 材運離工地,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鋼材 既經施作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 受領,並已給付工程款予亦慶公司,亦難謂受有不當利益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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