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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勝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台北縣政府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立倫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建置台北縣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前依政 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億四千零五萬五千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三十日 簽訂上開網路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伊於同年十 二月二日、八日函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七日前繳納,逾期將解除 契約上訴人拒不繳納,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 。上訴人依約應以前開採購金額千分之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其上限為三千萬元等情。依系爭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 二款及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千萬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招商前 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身交通部電信總 局之核准,系爭契約自始違法無效。該契約並明訂被上訴人有協 助伊取得網路建置及營運所使用二.五GHz至二.六九GHz 專用頻譜之義務,此頻譜既因法律限制而不能取得,該契約即屬 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繳付履約保證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且 被上訴人遲不協助取得專用頻譜,嗣又擅自改為協助取得實驗頻 譜,而實驗頻譜不能供作商業用途,則於被上訴人提供取得專用 頻譜前,伊亦得拒繳履約保證金。茲系爭契約本文有約定履約保 證金之繳納及未繳納之處罰,自應優先用,無庸適用投標須知 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至被上訴人沒收伊押標金一千萬 元,已達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一 千萬元上限。另系爭網路建置及營運全由伊出資,無採購額度, 被上訴人不得以投資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又伊為建置網路而 投注大批人力、物力,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失,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一千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即就擬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案,表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商,並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轉陳報行政院同意列管考核,且經行政院同意,難謂未經核 准。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義務,其未繳納,應依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系爭 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關 於建置及營運無線寬頻使用之頻段,所著重之台北縣公眾「無線 寬頻網路建置及營運」,非以取得WiMAX頻譜使用權為契約 之要件。觀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決標會議表示:「本 案希望取得之頻段為二.五GHz至二.六九GHz,我們需要 縣府能給予必要的協助。若無法取得,本團隊中固網業者新世紀 資通將可提供三.五GHz之頻段」等語,難謂系爭契約之標的 自始客觀不能,即非無效。被上訴人僅協助上訴人取得專用頻譜 ,並非負有必須提供該頻譜之契約義務。參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九條、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七款前段之規定,本件招標公告上 「採購金額」記載為六十一億元,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建議書所 列金額三十五億四千零五萬五千元即為決標金額,上訴人已確知 由其全額投資興建,被上訴人無任何出資,投標須知內之「採購 額度」即為上開決標金額。至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約 定,與履約保證金之逾期違約金無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 約定,投標須知仍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本文未就逾 期繳納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為明文約定,自應適用投標須知一般 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本件投標廠商應於決標後至同年十月二 十八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展延一個月 ,經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回拒,嗣上訴人僅提出履約保證金支票乙 張,格式不符規定,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請補正未果 ,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函請同年月七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應已 同意展延繳納期限至該日。屆期仍未據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十九日依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發函解 除契約,業於翌日函達上訴人而解約生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共計遲延十三日,應按前開決標金額每 日千分之三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已然超過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 之違約金上限三千萬元。另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 條第二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三千萬元,不以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所稱一千萬元為上限,且不以押標金一千萬元扣抵。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如以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 利率計算,一年即受有一百五十萬元利息損失,算至一百零三年 履約完成無息退還約十年期間,計為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 違約以致新北市○○○路建設延宕,被上訴人受有無形損害,該 違約金三千萬元自未過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千 萬元及自催繳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 至契約解除後,原履約標的物之金錢是否受有利息損失,要非所 問。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法解 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抗辯:上開投標須知一般條款 第三條第一款之三明訂履約保證金得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書 面連帶保證」繳納,對方就此無法獲得利息;被上訴人於解除契 約後可另找別家公司訂約取得權利金,嗣已重新開標等語,提出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具之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及九十五年五月間第三次招商投標須知影本為證(見 原審上卷㈡七六至八七、九五、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及更卷㈠三九 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履約保 證金,算至一百零三年履約完成無息退還時,受有約十年期間之 法定利率利息損失計一千五百萬元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已嫌速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上訴人一再抗辯:本案 WiMAX專用頻譜於簽約至解約前仍受法律及管理政策之限制 而無法取得,伊無從繼續履約,並非出於惡意或故意不履行,涉 及履約時一般客觀情事;且被上訴人課罰伊高達四千萬元違約金 (三千萬元加上九十四年間已沒收之一千萬元押標金,兩者均因 未繳履約保證金之同一事由所致,同屬違約金),與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約定:「履約期間各項違約金累計總額,以三千萬元為上 限」者不符;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間繼續辦理第二、三次招商 ,已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懲罰性違約金修正為每 逾一日得按一萬元課罰,因無頻譜可資合作,開標亦未找到簽約 之人而告流標;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等約定,系爭網路建置應 屬興建營運之投資案,被上訴人既未為任何出資,實際上即無遭 受任何財產上損害;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二日函載:「本會訂頒各類採購契約範本,均未規定履約保證金 逾期繳納應核計逾期違約金」等情(見一審卷㈠一五○至一五二 頁,原審上卷㈠九二頁及卷㈡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更卷㈠六七、 八七、二一五頁及卷㈡三五至三六頁),自攸關原審酌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 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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