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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怜君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北市○○區○○○路○段二六一至二六 三號同發天麟大廈社區(下稱同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兩造於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同發大廈駐衛安全管理工作;每月服務 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上訴人僱用第一審共同被 告蔡定閎,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指派其至該大廈擔任總幹事, 負責收取管理費等項。蔡定閎於同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多次收取管理費卻中飽私囊,合計侵占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 百十三元,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抵銷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額三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伊 自得就其餘額為請求;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 十萬元等情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 帶給付伊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並給付 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 百七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各自聲明不服。 至被上訴人上訴本院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派駐蔡定閎擔任同發大廈保全主任,工作內 容不含掌管金錢;然上訴人自行聘請蔡定閎擔任總幹事,蔡定閎 未將此事回報伊,伊無庸就總幹事行為負責。縱認伊指派蔡定閎 為總幹事,伊亦未負責監督蔡定閎所處理帳目事項,因上訴人長 達四年均未核對帳目,顯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賠償 金額。又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伊請求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同發大廈駐衛安全管理工作,蔡定閎受僱於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關於蔡定閎侵占同發大廈 款項,業據蔡定閎另於刑事侵占案件第二審承認侵占金額為五百 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並有該審刑事判決可稽。系爭契約簽 訂前,被上訴人即提供「天麟大廈駐衛安全維護規劃書」予上訴 人,顯以總幹事為重要服務項目;且上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十三 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總幹事服務,復有被上訴人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 及備註欄手寫加註總幹事等字樣可稽。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指派蔡定閎接任保全主任即擔任同發大廈總幹事,自屬蔡定閎 之僱主。蔡定閎於總幹事任內,負責收取管理費並保管上訴人存 摺,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累計侵占經手款 項達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積欠被上 訴人服務費三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並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表 示抵銷,經扣抵後,被上訴人關此報酬債權即歸消滅,上訴人該 債權餘額為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既提供總 幹事蔡定閎負責同發大廈之管理費等款項收繳與保管,本應定期 監督蔡定閎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各項帳目,以免中飽私囊。嗣蔡定 閎利用執行總幹事職務之便,侵占前述款項,又提供不實存摺影 本予上訴人查核,應屬被上訴人選任、監督不週所致。至上訴人 是否定期查核總幹事帳冊,與蔡定閎是否決意侵占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消費者,被上 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就蔡定閎侵占行為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賠付二百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係依侵權 行為法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 帶賠償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顯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而 請求給付,上訴人無從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二百五十萬元。至同法第七條係就企業經營者所為定義,並非請 求權基礎,上訴人據此請求懲罰性賠償,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帶給付伊於四百九十 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催告後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 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 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企業經營者,就蔡定閎侵占行為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賠付二百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上 訴人於第一審所具書狀可稽;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上訴,並已 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為請求;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等情 (見一審卷㈠二三一頁及卷㈡七八頁、原審卷四○至四二、四五 、一六○至一六一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顯 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而請求給付」,復謂:「該法第七條……, 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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