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怜君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北市○○區○○○路○段二六一至二六
三號同發天麟大廈社區(下稱同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兩造於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同發大廈駐衛安全管理工作;每月服務
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
嗣上訴人僱用第一審共同
被
告蔡定閎,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指派其至該大廈擔任總幹事,
負責收取管理費等項。
詎蔡定閎於同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多次收取管理費卻中飽私囊,合計
侵占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
百十三元,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抵銷被上訴人之服務費
債權額三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伊
自得就其餘額為請求;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
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
十萬元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定閎
連
帶給付伊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並給付
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
百七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各自聲明不服。
至被上訴人上訴本院部分,另由本院
裁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派駐蔡定閎擔任同發大廈保全主任,工作內
容不含掌管金錢;然上訴人自行聘請蔡定閎擔任總幹事,蔡定閎
未將此事回報伊,伊
無庸就總幹事行為負責。縱認伊指派蔡定閎
為總幹事,伊亦未負責監督蔡定閎所處理帳目事項,因上訴人長
達四年均未核對帳目,顯就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賠償
金額。又上訴人不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伊請求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
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同發大廈駐衛安全管理工作,蔡定閎受僱於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關於蔡定閎侵占同發大廈
款項,
業據蔡定閎另於刑事侵占案件第二審承認侵占金額為五百
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並有該審刑事判決
可稽。系爭契約簽
訂前,被上訴人即提供「天麟大廈駐衛安全維護規劃書」予上訴
人,顯以總幹事為重要服務項目;且上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十三
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總幹事服務,復有被上訴人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
所載金額
及備註欄手寫加註總幹事等字樣可稽。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指派蔡定閎接任保全主任即擔任同發大廈總幹事,自屬蔡定閎
之僱主。蔡定閎於總幹事任內,負責收取管理費並保管上訴人存
摺,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累計侵占經手款
項達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積欠被上
訴人服務費三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並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表
示抵銷,經扣抵後,被上訴人關此
報酬債權即歸消滅,上訴人該
債權餘額為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既提供總
幹事蔡定閎負責同發大廈之管理費等款項收繳與保管,本應定期
監督蔡定閎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各項帳目,以免中飽私囊。嗣蔡定
閎利用執行總幹事職務之便,侵占前述款項,又提供不實存摺影
本予上訴人查核,應屬被上訴人選任、監督不週所致。至上訴人
是否定期查核總幹事帳冊,與蔡定閎是否決意侵占間並無相當
因
果關係,
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消費者,被上
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就蔡定閎侵占行為應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賠付二百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惟上訴人係依侵權
行為法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
帶賠償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顯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而
請求給付,上訴人無從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二百五十萬元。至同法第七條係就企業經營者所為定義,並非
請
求權基礎,上訴人據此請求懲罰性賠償,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定閎連帶給付伊於四百九十
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催告後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
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
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似已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
非不得作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企業經營者,就蔡定閎侵占行為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賠付二百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上
訴人於第一審所具書狀可稽;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上訴,並已
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為請求;且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
,陳明:「(
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等情
(見一審卷㈠二三一頁及卷㈡七八頁、原審卷四○至四二、四五
、一六○至一六一頁)。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
遽認:上訴人「顯
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而請求給付」,復謂:「該法第七條……,
並非請求權基礎」
云云,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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