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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茂璿 訴 訟代理 人 周佳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 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三月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 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證三 即西元一九八八年一月之美國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之BUI LDING MATERIALS DIRECTORY 第七六七頁、被上證三即內政部於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發文予訴外人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之「內政 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可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八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撤銷原因,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八 項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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