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蘇茂璿
訴 訟代理 人 周佳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 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三月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
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證三
即西元一九八八年一月之美國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之BUI
LDING MATERIALS DIRECTORY 第七六七頁、被上證三即內政部於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發文予訴外人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之「內政
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可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八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撤銷原因,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八
項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等,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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