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馬自強
訴訟
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述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就
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八
千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部分
予以廢棄,改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則上訴人敗訴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八
十三元本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比例命被上
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在原審勝訴金額僅佔請求金額
百分之八.七強,不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一之訴訟費用
云云,不無
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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