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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訴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請購 訂料單先後向伊購買AWS拉桿組件一萬零一百組、四千零四十組 ,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並約定 前一筆訂單中四千零四十組(下稱第一批貨物)、其餘六千零六 十組(下稱第二批貨物)及後一筆訂單(下稱第三批貨物)之交 貨期限依序各為同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一日至五日、七月一日至 五日。伊遵上訴人指示,如期將第一批貨物改於同年六月二十 六日交貨,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價金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 元。就第二、三批貨物,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發函要求伊暫停 上線生產及出貨,嗣改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三十日交貨,復 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再函要求伊暫停出貨,其客戶韓商進雄公司 (下稱進雄公司)確認後再行出貨。交貨期限屆至,上訴人仍 未指示交貨,而伊已完成該兩批貨物組裝前之備料,上訴人卻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解除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伊於同年 五月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事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同時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指示交貨 期日,並受領貨物,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發函解除該 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 上訴人賠償備料之損害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又兩造解 除契約如均無理由,則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伊已依約提出該兩 批貨物之給付,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八 元。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對伊已無利益,伊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第一、二批貨物之買賣契約, 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被 上訴人之給付;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合意解除契約;訟爭 拉桿組為被上訴人與進雄公司共同開發之專利產品,進雄公司於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二日)取消訂單,被上訴人因未取得進雄 公司之授權而成為給付不能,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所致,伊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拒絕未交貨部分之給付,並於九十 二年四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合法解約;被上 訴人未完成全部備料,未有交貨準備,無法依債之本旨完成貨品 交付,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伊係買受 成品之廠商,無指示被上訴人組裝上線生產之協力義務,況被上 訴人自陳已生產完成,伊自得解免協力義務;被上訴人遲延交付 第一批貨物,且貨品有重大瑕疵,伊乃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第二批 、第三批之出貨;被上訴人縱有備料之損害,與伊公司無涉;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人不具專 業知識;被上訴人備料之損害至多僅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 十四元;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以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備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因被上訴人第一批出貨 遲延,受有預期利益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一千八百 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材料款一千零九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之損害,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六 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進雄 公司委託,向伊訂購AWS 拉桿組件合計一萬四千一百四十組(含 第一批、第三批貨物各四千零四十組及第二批貨物六千零六十組 ),價金合計一千零四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伊已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交付第一批貨物,並收取貨款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六 百八十元,且續為第二、三批貨之備料,上訴人先於同年七月 十日以傳真函通知伊第二、三批貨物交期原定同年七月十二日、 八月九日船期,更改為八月底以後,有關正確交期待通知,繼於 同年九月十二日致函伊,表示進雄公司暫停自上訴人購進AWS 拉 桿大貨,要求伊暫停AWS 拉桿生產及出貨,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不合法解除兩造合約,拒絕受領(即履行債務),經伊於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無效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發 函解約,而伊因已著手備料進行生產,致受有備料生產成本之損 害七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AW S 拉桿組件訂單、指示交貨日期函、變更交貨日期函、要求被上 訴人暫停生產及出貨函、被上訴人催告函、兩造聲明解除契約函 、被上訴人備料生產之內部採購訂單及供應商簽給之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委託華聲公司鑑定被上訴人為生產該拉桿組 件所需支出人工及物料成本,有鑑定報告書可參,上訴人就其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生產第二 批、第三批貨之事實,亦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第一批貨後 ,既已備料準備為第二批、第三批貨之生產,上訴人卻阻其生產 在先,拖延達九個月之久,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藉故聲明解約 ,拒絕通知被上訴人繼續生產及交貨,其解約不合法,而屬被上 訴人對之聲明解除契約前,已有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被上訴人請求其於契約解除前已生之備料損害,自屬有據。次查 ,華聲公司鑑定每一組產品價格七百四十二元中,生產成本占94 %即六百九十七.四八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備料,有超出合約數 量所需備料之情形,因認第二批、第三批訂單之生產成本損害為 七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惟所指生產成本包括零件成本32 %、組裝成本25%、管理成本11%、運輸成本5%、其他成本3% 、稅金8%、專利成本10%、稅後客觀利潤6%等項,而上訴人通 知停止生產之第二批、第三批貨,未完成組裝,且關於大鋁管除 已切割完畢三千一百八十八個外,其餘認列已備料之一萬九千三 百三十六個係尚未進行切割之大鋁管,業據鑑定證人洪振剛證實 ,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其必須支付專利費用始得組裝系爭拉桿組, 專利人進雄公司既已通知上訴人暫停進貨,被上訴人亦未組裝該 專利拉桿組,其就第二批、第三批未組裝之拉桿組自無專利成本 費用可言。上開有關組裝成本25%、運輸成本 5%、專利成本10 %、稅金成本8%、其他成本3%及稅後客觀利潤5%,合計 56% 應予扣減,且被上訴人同意備料中可共用而由其回收(吸收)者 有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應併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備 料損害為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至上訴人為抵銷及同時 履行抗辯,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 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 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 十條之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伊訂購AWS 拉桿組件共 三批貨物,其中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各六千零六十組、四千零四 十組,伊已備料準備生產,因上訴人阻其生產及交貨,預示拒絕 受領,伊乃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僅係受領遲延,而被上訴人所提證 明兩造有成立上開買賣之請購訂料單上(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以下 原證一),就此亦未有特別約定,上訴人似不負賠償責任。原審 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違約拒絕受領,即認被上訴人得依買 賣契約請求其賠償因生產該批拉捍組件所為備料之損害二百九十 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不無可議。又原審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惟就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未敍 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上開抗辯,竟恝置防禦方法於不論,復未說明不足採之意見,據此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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