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明順
訴 訟代理 人 張志明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李冬雄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生
被 上 訴 人 李劉籃
李建宗
李月秀
李秋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依
系爭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示、目擊證人莊麗美
證言及相關交通法規,認定第一
審共同
被告楊進輝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之被上
訴人李冬雄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致二車碰
撞肇事,就該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無違誤。有關贅述上
開現場圖方位、距離或位置之錯誤,不影響上開結論,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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