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勝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張明智律師
參 加 人 湯文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
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及璇
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訂立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對外由皇廷
公司開具該公司發票,向被上訴人申領工程款,上訴人及璇遠公
司二共同投標廠商,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工程項目
之工程款。
嗣被上訴人依此項約定給付工程款予皇廷公司,上訴
人及璇遠公司均無
異議,上訴人自應受該共同
承攬契約書之
拘束
,不得依承攬契約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敘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其僅就上訴人於第二審
追加之訴中新台幣四百十七萬八千八百零
一元本息部分為審理,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其
於主文中
諭知上訴駁回併命負擔上訴費用,係顯然錯誤,應由原
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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