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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勝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張明智律師 參 加 人 湯文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 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及璇 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訂立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對外由皇廷 公司開具該公司發票,向被上訴人申領工程款,上訴人及璇遠公 司二共同投標廠商,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工程項目 之工程款。嗣被上訴人依此項約定給付工程款予皇廷公司,上訴 人及璇遠公司均無異議,上訴人自應受該共同承攬契約書之拘束 ,不得依承攬契約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敘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其僅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中新台幣四百十七萬八千八百零 一元本息部分為審理,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其 於主文中諭知上訴駁回併命負擔上訴費用,係顯然錯誤,應由原 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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