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施凱瑄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馨
蔡水樹
許李抱
蔡秀琴
許榮珍
蔡水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原審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
稱
系爭執行名義),就該等
裁判命伊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本息,
聲請嘉義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二八號
對伊等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兩造於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五日就久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營造公司
)及久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所簽訂
之讓渡契約(下稱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
,致伊等受有該股權轉賣訴外人陳主得之價差四百萬元及支付證
券交易稅八千一百元、聘用工程人員費用十八萬九千元、訴外人
陳榮彬仲介費九十二萬元、石淑花事務所辦理手續費六十八萬元
暨無法取得價金之利息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等損害,合計為五
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伊等以此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為抵銷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即不存在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謂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業經系爭執
行名義裁判確定,應受
既判力或
爭點效之
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僅轉賣久馨營造公司之股權予訴外人陳主
得,若將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一併出售,依轉賣之價格計算,則
未受損失。況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轉賣之時間及價格,實
無令伊負擔價差損失之理。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善盡
評估景氣及談判價金之責,亦
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
且被上訴人出賣股權後至契約解除轉賣予陳主得,仍有營業並有
所得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此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聲請嘉義地院就系爭執行名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
本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而解除
該契約,致受有股權轉賣予訴外人陳主得之價差損害四百萬元,
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至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萬元。雖
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置辯,但由系爭執行名義中之第一、二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既
非該執行名義之
訴訟標的,亦未列為重要爭點,
自不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股權讓渡契
約後,係將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與久馨營造公司之股權一併轉
賣予陳主得,有被上訴人與陳主得間股權讓渡契約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並經陳主得證述
綦詳,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僅轉賣久馨營造公司之股權,若將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一併
轉賣,則未受損失
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因信賴上訴人會
依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履行,而依該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
之約定,將公司員工
資遣,並不再招攬新工程,且陳主得以六百
萬元買受公司股權,亦係經實地評估公司現況,由買賣雙方磋商
所得出,則公司價值低落,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不
應由其負擔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決定之價差損失,並以被上
訴人未善盡評估景氣及談判價金之責,謂應減輕賠償金額,亦不
足採。久馨營造公司於九十五年七至八月間、同年八至十月間,
分別受領賀吉建設有限公司、松田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之八十萬八
千一百七十九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均在被上訴
人讓渡股權予陳主得前,與該二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依約完成工
作之承攬
報酬,並非被上訴人轉賣股權予陳主得所受之利益,上
訴人所辯損益相抵
一節,不足採取。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
有四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渠等以之與上訴人
之執行債權為抵銷後,該執行債權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
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
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
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倘買賣
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
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固可
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然買賣標的物之價
值於解約後始有貶損,則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查被上訴人
轉讓之股權於其解除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時之價值究為若干,原
審未予調查,逕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後轉賣予訴外人陳主得之價
金六百萬元,低於兩造約定之價金一千萬元,認此價差四百萬元
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所受之損害,依
上說明,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賣股權後至契約解
除轉賣予陳主得,仍有營業並有所得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
元一情,依賀吉建設有限公司、松田建設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及其
附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九頁),似非子虛。果爾,陳主
得證述:經實地評估現況後,因公司經營不善,且無員工,故價
值約六、七百萬元等語,能否盡信,亦非無疑。
乃原審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受有四百萬元之價差損失,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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